过错推定原则初探
发布时间:2019-08-09 18:21:15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也是法官审理侵权案件的核心问题。而过错责任原则,又是确定侵权责任原则最基本、适用最广泛的归责原则之一。在一些适用过错原则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或自身的不足,难以举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还应根据损害事实,直接推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此,本文仅作粗浅探析。
一、过错推定原则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些特殊的场合,由损害事实本身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显现出以下几个特征:①免除了受害人就加害人的过错举证的责任。受害人仅仅需要证明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须证明加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否具有过错。但是,如果受害人仅能证明有损害存在,而不能证明何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就不能适用过错推定。②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侵权人或加害人就其没有过错作出反映。这是最主要的特征。就是说,过错推定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案件的具体需要,由审判人员推定被告具有过失,如果被告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负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原则的运用都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实现。③抗辩事由的法律限制。在某些适用过错推定的案件中,法律对抗辩事由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如法律规定抗辩事由为不可抗力、第三人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被告只有在证明存在这些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才能表明其没有过错,从而推翻其过错的推定。
二、过错推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及与过错责任的区别
笔者认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本质上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只不过它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卫国所说“过错推定没有脱离过错责任原则的轨道,而只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1]。其构成要件仍须符合过错责任的四个要件:
1、损害事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2、违法行为。是指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3、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4、主观过错。即当事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仍然积极地追求或者听任该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而未能预见损害后果,并致损害后果发生。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其侵权责任的构成严格适用过错责任的构成,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一个不能少。从以上构成要件看,过错推定实际上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或者说是从过错责任原则中派生出来或附属于过错原则的。尽管如此,它与传统的过错责任还是有区别的,表现在:
第一,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要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需就行为人具有过错提出证明。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受害人应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而在过错推定责任中,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行为人若不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的存在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则将被推定有过错。
第二,过错责任原则将过错区分不同程度以确定行为人的不同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可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责任的加重,也可以因没有过错或过错轻微而导致责任减轻。但是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是被推定的,过错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则过错程度(包括过失或故意)就很难确定。
第三,过错责任严格区分加害人的过错与混合过错的情况,要求在混合过错中适用比较过失规则。而在推定过错中,由于过错本身是推定的,因此很难确定被推定出来的被告的过失程度,并以此与原告的过错相比较,所以也很难应用 “比较过失”理论。
第四,从达到的目的来看,过错推定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也有所区别。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在很大程度上对加害人强化了严格责任,所以,过错推定责任的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过错推定的发展使过错责任的职能从教育、预防的作用向赔偿作用倾斜,但是,过错推定责任仍然是基于过错的责任,因此仍保留了过错责任的教育和预防的职能。
三、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及规则
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应严格注意其特殊的场合或情形,并不是没有适用范围而肆意实行过错推定。这里的核心就是要适用那些规定举证倒置的特殊侵权损害行为。因为“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对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对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常常直接影响到诉讼的结果”[2]。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有关条文的精神及司法审判实践,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况主要是各类特殊的侵权行为:
1、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及其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2、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人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受害人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不能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中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过失。
3、雇员、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应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举证责任倒置,由雇主或法人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举证不能或证明不足的,直接从损害事实推定雇主或法人主观上有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管理的过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医疗损害责任。医疗事故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竟合,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对医学知识缺乏基本了解,受害人是弱者,难以举证证明致害人在医疗服务中有过错,如果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势必使受害人一开始就处于十分不利地位。因此,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也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要受害人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与医疗单位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果医疗单位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推定医疗单位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
5、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6、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本文开头所举的第二个案例。
7、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8、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9、此外,还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如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责任确定(民法通则第125条);法定代理人的责任,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致人损害,其监护的责任确定(民法通则第133条),均属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以上列举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几个情形。笔者认为,在运用过错推定原则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加害事实的证明。过错推定虽然将举证的责任倒置,即免除了受害人就侵害人的过错之举证的责任,但是,仍然要求其就侵害人的行为或者被告占有、管理或者控制下的他人的行为或物件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受害人仅仅能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而不能证明是何人的行为所致时,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2、举证责任的倒置。在原告人能证明其损害系被告的行为或由其管理、控制下的他人或者物件所致时,被告必须就自己没有过错而举证。如房屋倒塌造成他人伤害时,其所有人如果能证明是地震造成的,就能免除责任。
3、责任的确定。当被告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可免除民事责任;否则,他将要承担民事责任。
4、范围上的限制。过错推定原则只能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时,仍然适用一般过错原则。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在立法上,特别是通过将制定的《民法典》或者司法解释,对适用过错推定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通过法律明文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具体情形,而不宜将这一权力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5、注意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要旨,是使受害人即原告在诉讼中处于优越的地位,以便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索赔请求权的实现。在这样的诉讼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实际上是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3]。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法官应当注意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不使其民事权利受到不应有的损害。要认真听取和分析被告的答辩理由,并考察答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使被告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
总之,作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主体——法官来说,在审理侵权案件时,一定要严格按照过错推定的程序依法办案,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努力实现程序上的客观公正,进而达到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的统一。
参考文献:
[1]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80页)
[2] 王利明:《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和特征》,正义网
[3] 杨立新:,2005年第3版第139页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翟富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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