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国家精神损害研究状况

发布时间:2019-08-08 09:27:15


  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自然法思想对法学体系的建立具有统领性的理论建构作用,因而,它经常被认为是大陆法与普通法在近代分野的主要理论分别:;而相反,大陆法则是自然法思想在欧洲大陆取得统治地位的结果。对精神损害的保护“发源于古代希腊,其核心是强调神法和理性法的无上权威,以及他对人类制定法的支配力,强调法律所应体现的公平与正义,强调法律对当事人的自然权利的保护。”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更倾向于以明确规定的权利来对受到侵害的精神利益进行有效地保护。

  1、 德国法

  1900年实行的《德国民法典》受当时的法学思潮的影响,尚未承认一般人格权,仅对个别人格利益设有保护规定,主要条文有三:其一,第12条规定,如有使用姓名权人的权利经他人提出异议,或被他人不正当使用同一姓名以致利益被侵害时,权利人得请求他人除去其侵害。如有继续侵害的危险时,权利人得提起禁止继续使用的诉讼。其二,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之权利者,对于该他人,负赔偿因此所生损害之义务。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亦负同样的义务。依法律之内容,行为人虽无过失亦有违反法律的可能时只于行为人有过失的情形,负赔偿义务。其三,第825条规定,因欺诈、胁迫或滥用从属关系,使妇女承诺为婚外同居者,应向妇女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定为民法第253条,该条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请求金钱赔偿。其明确表示,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受害人均可请求赔偿,而对于精神损害,即非财产上之损害,则只有在法律有限列举的情形下,方可请求赔偿。应该说,德国民法在制定伊始,立法技术尚未达到今天的水平,立法者对金钱赔偿所加的限制,主要是基于法律政策上的考虑,就被害人而言:此种损害不若财产上损害重要,有无轻重,难以衡量;就加害人而言:此种损害难以预见,责任不易限定;:此种损害,若皆许以金钱赔偿,诉讼群起,增加讼累,通说难免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后由于技术进步,社会变迁,侵害人格利益的事件日益增多,使法律要适应社会的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了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出现了“读者投书案”、“骑士案”、“隐私案”等案件,因此,,使受害者得以请求抚慰金的造法活动遭到了学者的强烈批评,。但因社会需要加强对人格权的社会保护,反而加强了法官造法的决心。1979年德国修正民法典增补651条第二项,规定:旅游受到妨碍致旅客无法享受休息时,权利人亦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