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中财产刑设置的缺陷与完善探讨
发布时间:2020-11-06 04:48:15
食品安全犯罪中财产刑设置的缺陷与完善探讨
刑法第143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三个量刑幅度:第一,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即本罪危险犯,处3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第二,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即本罪实害犯,,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第三,后果特别严重的,即本罪结果加重犯,,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144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三个量刑幅度:
第一,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即本罪行为犯,,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第二,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即本罪实害犯,,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第三,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即本罪结果加重犯,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食品犯罪中的财产刑在每种犯罪情形下都有规定,适用范围应当非常广泛。两罪作为贪利型犯罪,其犯罪目的是赚取非法利益。以财产刑剥夺其财产利益,是十分有效的惩罚和预防犯罪的途径。但财产刑设置上的不足却妨碍了财产刑的功能发挥。
1、罚金以 “销售金额”为基准应修改为以“货值金额”为基准
食品犯罪中规定的罚金是以销售金额为基准的倍比制,只有在销售金额确定的前提下才能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刑法第140条、第149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解释中明确销售金额是“出售伪劣产品后”的收入,很显然,销售金额是销售行为已经发生后才会产生。虽然该解释是针对刑法第140条、第149条,但同一部法律中同一术语应当是同一涵义,即刑法第143条、第144条中的销售金额应做同样理解。问题在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只要具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危险即构成犯罪,不需要有销售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这里也不需要有销售行为。没有销售行为,当然不会产生销售金额,那么对于这些没有销售行为的食品犯罪就无从适用罚金。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生产数额较大,但尚未销售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金额是多少的情况。如果没有销售金额,就不能适用罚金刑;如果查证的销售金额较小的,即使判处罚金刑,罚金的数额也较低,对犯罪分子起不到震慑的作用。
笔者认为,应将罚金的基准由“销售金额”修改为“货值金额”,因为“货值金额”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食品在内,而且还应该包括半成品。行为人的目的是获利,因此那些尚未销售的产品和尚未生产成功的半成品,将来都是为了要销售以获利的,这些产品的总和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的规模、行为的持续时间、危害可能波及的范围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从而客观地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此,以“货值金额”作为罚金的基准能够准确地反映出行为人的全部罪行,做到“罚当其罪”。
2、罚金刑应设定最低数额标准
罚金是刑罚的一种,只有构成犯罪才能适用罚金。在危害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因此,罚金的数额应当高于行政罚款,这样才能体现行为的危害性与处罚的严厉性成正比,才能使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协调运行,各就各位,各司其职。刑法中食品犯罪的罚金刑没有最低标准,只有比例的规定,在销售金额较小的情况下,罚金的数额可能会很低。再来看看行政罚款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九章法律责任中规定的最低罚款数额为2000元,对于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该比例明显高于刑法第143条、144条中罚金为“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规定,两者相较,罚金数额极有可能低于罚款数额,体现不出罚金应当比罚款更加严厉的性质。横向比较来看,我国的罚金数额也是极低的,令违法犯罪的成本过低。美国法律规定,无论金额大小,只要制假售假均属有罪,处以 25 万美元以上 100 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 5 年以上的监禁,如有假冒前科,罚款额可达 500 万美元。[⑨]笔者认为,食品犯罪的罚金数额也应明确最低数额,具体数额不应低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最低行政罚款标准,即2000元。
3、单位罚金的数额应设定限制
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140条至第148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该条对单位犯罪的罚金数额未作规定,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刑。无限额罚金刑虽然具有相当的灵活性,但是其缺陷也是明显的。首先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而无限额罚金刑由于其并未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从而使犯罪人可能被判处的罚金数额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况,因而不符合刑罚法定化的要求。实践中,司法人员无从把握,。其次是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与犯罪应当相对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而无限额罚金刑令法官很难做到罪刑均衡,有可能导致畸轻畸重,使罚金刑的价值不能充分体现。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中应设定单位犯罪罚金刑的限额,并对犯罪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配置倍比罚金刑。具体地说,在同一单位犯罪中,对犯罪单位配置的罚金数额应高于相关责任人员,并且犯罪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之间的罚金数额应形成一定的比值关系。理由是,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单位犯罪中,犯罪收益是归单位所有,相关责任人员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的,尽管其自身也会获益,但相对单位而言较少,加之犯罪单位对罚金刑的感受能力和承受能力相对比自然人强,故对犯罪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罚金数额理应区别对待。美国规定法人犯罪的罚金数额是自然人犯罪的10倍,法国规定为5倍,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规定,在5-10倍之间寻求一个合理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罚金数额的倍比关系。
4、没收财产刑未得到充分利用
食品犯罪不仅侵害了国家的卫生监督管理秩序,而且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严加惩治。同时,食品犯罪又是贪利刑犯罪,因此,财产刑中最严厉的刑罚“没收财产刑”应发挥更大的效能。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不仅可以破灭行为人妄图以此赚钱的梦想,还可以比较彻底地剥夺其再犯能力。而且没收财产刑的社会效应大于罚金刑,即使罚金刑的判定数额大于犯罪分子实际拥有的财产数额,最后的执行结果等同于没收全部财产,但在公众看来,没收财产仍是更严厉的处罚,因此,没收财产刑具有更好的一般预防的社会效果。在食品犯罪的刑罚设置中对于结果加重犯规定“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未能突出没收财产刑的作用,会使法官优先选择适用罚金刑,而忽视对没收财产性的适用。对于这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犯,没收财产是最恰如其分的财产刑,有利于消除再犯隐患、达到最好的特殊预防效果。因此,笔者建议针对结果加重犯,只规定没收财产刑,而将罚金内容删去,或者将“没收财产”位置提前,修改为“并处没收财产或者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法官优先选择适用没收财产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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