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玲诉天津XX连锁超市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30 01:4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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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7年08月10日
[裁判字号]:(2007)东民初字第420号
[案例来源]:
[案例正文]:
原告张X玲,女,19X年7月21日生,汉族,天津市XX中心医院职工,住天津市XX区XX太阳城XX园X号
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高,男,19X年4月5日生,汉族,天津市XX中心医院主管检验,住同原告
被告天津XX连锁超市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X区XX路
负责人王X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X安,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X莹,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天津XX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XX开发区XX路2号11层B座
法定代表人洪X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X安,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X莹,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张X玲诉被告天津XX连锁超市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天津XX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3月29日、5月31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明、李X高,被告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X安、变更后代理人刘X莹、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毕X安、变更后代理人刘X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玲诉称,2006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XX分公司乘自动式电梯采购时,由于电梯设施存有缺陷将原告挂倒。后经诊断左膝关节韧带肌肉拉伤积水,半月板断裂。原告曾多次到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天津市XX中心医院、天津XX区常氏骨科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等就诊。由于原告腿部受伤不能行走需专门护理人员照顾其日常生活,为此原告已支付护理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4588.8元,交通费412元,护理费、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补偿费21486.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
1.电梯的照片3张;
2.证人证明一份;
3.录音带一盘;
4.医药费单据、挂号单据、药房单据、处方共计45页;
5.申请单、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化验单、x射线会诊单共计5页;
6.光盘一张;
7.交通费票据20张;
8.证明2张;
9.病历4册;
10.明细一份;
11.法医鉴定书一份;
12.鉴定费专用发票一张;
13.诊断证明3张;
14.收条3张。
被告XX分公司辩称,被告XX分公司系天津XX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属公司,被告天津XX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更名为XX。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后经过了解,没有原告受损害事件的发生,庭审中,经被告代理人单位工作人员联系,承认损害事实发生在被告XX分公司,但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被告XX分公司提供的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安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
被告XX辩称,同上被告。
被告XX提供的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安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分公司系天津XX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属公司,被告XX原为天津XX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更名为XX。2006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XX分公司乘自动式电梯时,不慎摔伤。经诊断左膝关节扭伤,半月板损伤(详见诊断证明)。2007年2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为900元。庭审中,被告XX分公司承认2006年4月24日原告摔伤后曾推购物车找到被告XX分公司,被告XX分公司曾告知原告到武警医院就医。当日原告在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141元,后原告先后在天津医院、天津市XX中心医院、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天津市XX常氏骨科医院就医,其中在天津医院就医费用为283元、天津市XX中心医院就医费用为718.2元(其中治疗腰痛费用为44.8元)、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医费用为1827.5元、天津市XX常氏骨科医院就医费用为437.3元,另原告在天津市敬一堂药业有限公司敬一堂药店三十四店购药费用为164.5元、天津市津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药物商厦购药费用为2385元。原告就其交通费提供出租车票据20张,但未注明时间、起至地点。原告就其护理费用提供收条三张、证明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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