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杨×与被告射阳县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21 10:45:15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6年05月19日
[裁判字号]:[2006]射民一初字第889号
[案例来源]:
[案情摘要]:原告杨×,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丁××,盐城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院长。
[案例正文]: 原告杨×,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丁××,盐城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盐城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与被告射阳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4]射民一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元、交通费1504.7元、住宿餐饮费1412.8元、文检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328元、死亡赔偿金167712元,合计202317.5元(重审注:合计应为202597.5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重新登记立案,由副院长王宇华、民一庭庭长周彦河、民一庭审判员王正秀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杨×及其代理人丁××,被告代理人张××、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重审终结。

  原告杨×在原审中诉称:2004年5月25日下午5:45,原告丈夫刘洋因腹部不适,到被告医院就诊,告知医生跌跟头、脾肿大。医生起初检查不全面、诊断错误,耽搁了腹内大量出血的治疗时间,导致刘洋手术后于次日凌晨4:35死亡。被告的医疗措施存在明显过错,与刘洋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标准,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含餐饮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65995.6元。

  被告县×医院在原审中辩称:被告为患者刘洋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失行为,处治及时,诊断准确,手术无误,患者因自身不可逆转的病情恶化而导致死亡。因诉讼中已经鉴定为医疗事故且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同意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赔偿医疗费6880.5元、交通费1880.88元、住宿费1766元、丧葬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最长赔偿年限6年算)43992元之和57519.38元的70%即4026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