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一则
发布时间:2019-08-21 19:41:15
裁判字号:2004年台上字第1956号
案由摘要:损害赔偿
裁判日期:2004年 09 月 23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7、28、179、182、184、188、276、603 条 (91.06.26)
“票据法” 第 30、144 条 (76.06.29)
参考法条:“民法” 第 27、28、179、182、184、188、276、603 条
(91.06.26)
“票据法” 第 30、144 条 (76.06.29)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号
上 诉 人 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国华
诉讼代理人 李平义律师
陈彦希律师
王韦杰律师
被 上诉 人 中兴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华
诉讼代理人 李嘉典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2004年五月二十六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更审判决(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二三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伊与公元证券投资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元投信公司,现已更 名为宝来证券投资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签订「公元得利证 券投资信托基金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下称系争投信契约),设立「公元得利基金专 户」,成为该基金之保管机构。嗣公元投信公司于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经由传真方式, 指示伊将该专户中之六亿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被上诉人银行台中分行,以获取利 息。伊乃以受款人为「中兴商业银行」、面额新台币(下同)六亿元、发票日八十五 年八月八日、票号BE五三七三○五一、付款人为台湾银行之划并行线禁止背书转让 支票一纸(俗称「台支」支票),交予自称系被上诉人台中分行职员「郑俊彰」之苏 忠峰,换取由苏忠峰所交付面额各二亿元之被上诉人名义定期存单三纸。旋苏忠峰即 持该六亿元支票委托被上诉人台北分行取款并存入被上诉人台中分行之刘纪承帐户内 ,再予提领一空。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因公元投信公司调取该六亿元定期存款相关 资料,经查证后始悉该三纸定期存单系苏忠峰等所伪造。是系争六亿元定期存款既因 被上诉人台中分行职员之疏失,致遭诈领,被上诉人自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又该六亿 元支票已指名被上诉人为受款人,并禁止背书转让,纵被上诉人职员于受托兑领后转 汇入刘纪承帐户而予提领一空,被上诉人仍属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损 害等情。爰依民法侵权行为及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求为命被上诉人给付伊六亿元及 自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起,加付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第一审驳回上诉人之诉,上诉人 于原审更审减缩请求金额为五亿八千七百九十万一千一百四十七元本息)。
被上诉人则以:上诉人并非系争六亿元之被害人,提起本件诉讼欠缺权利保护要件。 系争六亿元遭苏忠峰等人诈取,纯系公元投信公司之基金管理人张庆楠贪图佣金违法 失职,及上诉人办理定期存款手续未向伊台中分行查证所致,伊或伊之受雇人并无负 任何过失责任可言。纵认伊有过失,上诉人亦与有过失,应适用过失相抵之规定;且 上诉人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罹于二年时效而消灭。伊依银行实务,将系争六 亿元支票为「取款」背书,存入伊台北分行设于台湾银行营业部之同业存款往来帐户 ,完成兑领程序。再依客户苏忠峰指示汇入伊台中分行之刘纪承帐户内,并无「恶意 」或获有不当得利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上诉人之上诉(上诉人于原审更审已减 缩声明请求五亿八千七百九十万一千一百四十七元本息),无非以:按观之系争投信 契约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约定,足知其兼具信托消费寄托及委 任等法律性质,以资规范基金经理公司(公元投信公司)、保管机构(上诉人)与受 益人三者间之关系,是应探究契约当事人就各项事务之目的,再适用(或类推适用) 民法既有之相同规定,以定其法律效果。就上诉人受公元投信公司之委托,于上诉人 处设立「公元投信基金专户」,受托保管「公元得利基金」,因此寄托物为金钱,并 无特定,则上诉人仅有返还同一数额金钱而无返还原物予公元投信公司之义务甚明。 当公元投信公司将该笔基金款项交付上诉人保管时,此笔基金款项(寄托物)之利益 及危险即移转于上诉人。故该笔基金若遭第三人冒领,上诉人自受有损害,参照修正 前民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号判 例意旨可明。是上诉人主张系争六亿元之寄托物遭人诈领,伊为被害人,有其依据。 次查本件被上诉人为法人,理论上法人本身无法为侵权行为,必其负责人或受雇人行 使职权或执行职务时为侵权行为,法人就其负责人或受雇人之侵权行为负损害赔偿责 任,故逻辑上并无令被上诉人自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本身侵权行为损害 赔偿责任之可能。从而,上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诉请被上诉人 就自身之侵权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洵非正当。就六亿元定存关系成立前,苏忠峰得 以使用被上诉人银行台中分行电话及自由进出银行部分,上诉人并未具体举证系该分 行何一受雇人之过失行为所致,参以该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更字第二二0号刑事判 决认定事实,并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六号判决驳回上诉确定在案, 有该刑事判决足凭,审酌银行与一般人民金钱事务息息相关,为公众进出之场所,则 苏忠峰经常进出被上诉人台中分行营业厅,并未违反常理。又被上诉人台中分行之电 话分机"57"既可供一般客户使用,讵该分机竟遭苏忠峰利用,尚难以此径认被上诉 人之受雇人有任何职务上之过失行为。至于郑俊彰交付名片予苏忠峰之行为,为银行 业务员招揽客户推展银行业务行为,尤属情理之常,亦难仅以郑俊彰交付名片即谓为 不法行为。另考量上诉人就此种大额「定存」存款项事务尤应谨慎核对被上诉人台中 分行有关郑俊彰之人别资料等方式,以资确认前来办理交割事务者是否确为被上诉人 台中分行行员郑俊彰,上诉人未如此为之,且未查核苏忠峰交付假存单等情,实系上 诉人之受雇人过失所致。故上诉人上开指摘被上诉人之受雇人有故意或过失之不法行 为,委无可取。另关于六亿元定存关系之成立与定存单之交付部分,查中华银行 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下称银行全联会)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全一字第○八九二号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全一字第○一三七号函可知:当受款银行就票面上载明自己 为受款人之禁止背书转让之「台支」支票,倘由第三人持以兑领,受款银行确认与发 票银行间无原因或对价关系,且系该第三人向发票银行申请签发(或由执票人出示申 请存根,或由受款银行向发票银行查询),则受款银行依执票人指示将该「台支」支 票兑现后,汇入执票人指定之受款银行帐户内,虽与票据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准用第三 十条第二项规定有所相左,惟因应社会交易惯例上将「台支」支票视同现金,面额一 百万元以上「台支」支票于发票日提示,如透过于台湾银行营业部设有同业往来存款 帐户之各银行或其辖下分行交换,当日即可兑领并起算利息,亦可达到防止「台支」 支票遗失之效果。由上开社会交易因应形成银行实务上之惯例,银行全联会业已函覆 明确,不容上诉人否认。惟第三人苏忠峰持系争「台支」支票向被上诉人台北分行兑 领,被上诉人有无尽到上开查询系争「台支」支票是否由苏忠峰向上诉人申请签发, 或径向上诉人查询之义务?就此,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承办人员有查询系争「台 支」支票确系苏忠峰向上诉人申请签发之事实,即径行依执票人苏忠峰指示将兑现金 额汇入被上诉人台中分行之刘纪承帐户,与银行实务之处理上尚有违误。但支票为无 因及流通证券,被上诉人台北分行之受雇人见及系争「台支」支票上载明被上诉人为 受款人,因而于系争「台支」支票背面背书取款,有系争「台支」支票之正反面可凭 ,并无违反上诉人于系争「台支」支票上所为禁止背书转让之记载可言。易言之,被 上诉人兑领系争「台支」支票票款之行为,乃基于上诉人签发之系争「台支」支票记 载之受款人地位兑现票款,属合法权利之行使,要非侵权行为可言;被上诉人于兑领 票款后,取得该票款,事后再将自己帐户内之票款依客户苏忠峰之指示转入第三人刘 纪承帐户,核系被上诉人处分自己金钱之行为,亦难谓被上诉人台北分行人员于收受 系争「台支」支票未查核是否为苏忠峰向上诉人申请签发之行为,与上诉人所受系争 票款之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存在。系争「台支」支票于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即经被上诉人 台北分行兑领取款,并依苏忠峰指示汇入被上诉人台中分行刘纪承帐户,旋遭提领, 则郑俊彰纵于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谎称收到印鉴卡、将定存单交付苏忠峰之不当行 为,因该时苏忠峰等人之诈骗取款之犯罪行为业已完成,对于上诉人六亿元之损失早 已造成,则郑俊彰事后之不法行为,亦无从认为与上诉人之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 依上所陈,上诉人指摘被上诉人之人员有故意或过失行为,致伊受有系争六亿元之损 害云云,尚非可采。复查,连带债务人中之每一人无分担部分可言,惟对外关系上仍 应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若内部关系上应负担全部债务之债务人之消灭时效已完成者 ,无应分担部分之债务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时效利益,而免 负全部连带债务。本件上诉人至迟于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知悉被上诉人将系争「台支 」支票兑现款项,并依苏忠峰指示汇入刘纪承帐户内时,即知悉损害之发生,上诉人 于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提起本诉请求被上诉人本身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固未逾 二年时效期间。而上诉人最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检察官提起公诉时,已知悉苏忠 峰诈骗集团之犯罪手法,而得知被上诉人之受雇人陈义助、郑俊彰或其它相关历程之 承办人员为其主张被上诉人受雇人侵权行为部分之损害赔偿义务人。惟上诉人迄今并 未对陈义助、郑俊彰或被上诉人之其它受雇人请求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显逾二 年请求权时效期间。则本件纵认上诉人得对被上诉人主张雇用人之连带损害赔偿请求 权,亦因上诉人对于实际为侵权行为之被上诉人受雇人陈义助、郑俊彰或其它受雇人 之请求权已罹于二年时效,则本件被上诉人援用受雇人之时效利益,因而拒绝给付本 件全部连带债务之抗辩,自属有据。从而,上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 及第一百八十八条等规定,主张被上诉人应负本身侵权行为及雇用人之连带损害赔偿 责任,因而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减缩声明)五亿八千七百九十万一千一百四十七元本 息,为无理由,不应准许。末查被上诉人台北分行之行员不知系争「台支」支票乃公 元投信公司欲向被上诉人台中分行为定存交易而签发,遂依客户即执票人苏忠峰之指 示存入被上诉人台北分行,并无成立定期存款之消费寄托契约之意思合致。则上诉人 给付系争「台支」支票款与被上诉人间自始欠缺给付目的,属无法律上原因;被上诉 人台北分行于台湾银行营业部之同业往来帐户因该笔票款兑现而增加资金三亿五千万 元,即属受有利益,应认被上诉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开利益。而民法第一百八十 二条所谓「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并不以无过失者为限,即因过失而不知,仍有上 开规定之适用。查被上诉人台北分行因兑现系争「台支」支票款而受有财产总额增加 三亿五千万元之利益,惟对于前开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财产增加一节,并不知情,无 论其不知有无过失,均属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中之「不知」,且该笔票款已于兑 现后同日立即汇入刘纪承帐户,并遭苏忠峰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分次前 往提领一空,业据苏忠峰于刑案中陈明,可见于上诉人在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提起本诉 请求返还时,被上诉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揆诸上开说明,被上诉人免负返还或偿还 价额之责任。从而,上诉人基于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所受利益五 亿八千七百九十万一千一百四十七元本息,亦为无理由,不应准许。综上所述,上诉 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条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及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五亿八千七百九十万一千 一百四十七元本息,于法无据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按法人之一切事务,对外均由其代表人代表为之,故代表人代表法人所为之行为,即 属法人之行为,其因此所加于他人之损害,该行为人尚须与法人负连带赔偿之责任, 此观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自明,是应认法人有侵权行为之能力。原审认法人 无侵权行为能力,所持法律见解,已有可议。且原审既已认定被上诉人之受雇人员并 无侵权行为,即无所谓上诉人所主张应负侵权行为之赔偿义务人;复谓上诉人至迟于 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已知悉被上诉人之受雇人陈义助、郑俊彰等为其所主张侵权行 为之损害赔偿义务人,而未对之请求,显逾二年请求权时效期间,自不得再对其雇用 人即被上诉人请求,前后持论亦有矛盾。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职员郑俊彰已于八 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警讯笔录承认:「我们公司电话为(○四)三一一八五五五转五七 号分机即可传到我办公桌上」、「该分机五七号是我专用无误」,而上诉人等打电话 确认定期存款事宜,该分机皆由「郑俊彰」(即苏忠峰)接听,此据证人何英兰等于 刑事案件侦审中指证无误。又郑俊彰于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警讯笔录亦承认:「我有 告诉苏忠峰,请他帮忙介绍客户存款,他说顺利的话,在八月底以前可招到十亿元进 来」、「苏忠峰帮银行招揽客户」,可见被上诉人已允许苏忠峰在外招揽客户,且提 供办公室之公务电话与苏某,以职务上机会与处所有密切关系之行为,苏某客观上系 执行职务行为等语(见原审更卷第一宗第二三一页至第二三二页),为其重要攻击 防御方法,原审未予详查,仅以上开分机系供一般民众使用,不能认被上诉人之受雇 人有何职务上过失,而为不利于上诉人之判断,亦欠允洽。再者,系争「台支」支票 受款人为被上诉人,且载明禁止背书转让复划有并行线(见一审卷第一宗第五一页) ,依票据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准用第三十条之规定,不得背书转让。原审仅以银行实务 上惯例为由,否定上开票据法之规定,亦属可议。复原审认定系争「台支」支票已存 入被上诉人台北分行设于台湾银行营业部之同业往来帐户,则该支票面额为六亿元, 何以被上诉人上开帐户仅增加三亿五千万元,其所凭依据何在,未见原审说明其形成 心证之理由,益属未洽。末查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所谓「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虽不存在,而实际上受领人所获财产总 额之增加现尚存在,不得谓利益不存在。如不当得利之受领人所受利益为金钱时,因 金钱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祗须移入受领人之财产中,即难以识别,是原 则上无法判断其存在与否。除非受领人能明确证明确以该金钱赠与他人,始可主张该 利益不存在。查本件被上诉人已兑现上开「台支」支票,且为金钱给付,不能谓无受 有利益。至该款项嗣被转出,是否确为该项金钱,且与受转让者间之法律关系为何, 原审均未查明,即谓被上诉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亦嫌速断。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 违背法令,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 朱 锦 娟
法官 颜 南 全
法官 许 澍 林
法官 叶 胜 利
法官 刘 福 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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