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健与被告鹤壁市市政管理处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
发布时间:2019-08-03 02:49:15
原告杨健,男,1956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市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邓建政,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建兴。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健与被告鹤壁市市政管理处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委托代理人马磊、赵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宏斌、卢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健诉称:2007年12月11日20时许,我在山城区泗滨街由西向东行走,行至矿务局电厂时,突然掉进一个没有井盖的窨井内,造成脚部受伤,行走困难,因当时天已太晚,没有去医院治疗,只是在附近的诊所进行了简单的诊治,不料第二天出现了不能行走的情况,于是到鹤煤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右外踝周围软组织肿胀,建议休息治疗。”原告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由刘西芹对原告护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841.33元。
被告鹤壁市市政管理处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因否认本案全部事实,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于2007年12月11日在泗滨街掉入窨井受伤;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载明:2007年12月11日20时35分,我所副所长吴海林接到110指令,有人掉进鹤煤集团电厂门口处路边的窨井了。接警后,我所民警吴海林、李向东、赵雷赶到现场,经了解,杨健系鹤煤集团多种经营公司员工,于当日20时20分经过电厂门口时,由于电厂门口处一个窨井盖没了,不慎掉入井内,由于未构成案件,我所民警告知杨健找有关部门解决。
2、2008年4月3日鹤壁矿务局环保节能设备厂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杨健系我单位管理人员,2007年12月11日因电厂大门东5米处窨井没有盖,且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踩空摔伤右腿,因其伤情不能正常工作,医院为其出具了病假证明,厂里停发工资,停发时间为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2月19日。
3、证人张某当庭证言一份。张春秀,男,1961年3月31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车站路2号院27号居民。其证明:去年冬天,在山城区鹤煤集团电厂门口,杨健掉窨井里了,当天也报警了,杨健从小诊所拿些药回家了,第二天发现腿肿了,他让我去市政管理 处反映这个问题了。我是杨健的同事。
被告对证据1、2、3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3认为证人系原告的同事,同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证据3,证人虽同原告是同事,但其证言能和证据1、2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3的证明力。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1没有提交证据。
原、被告针对争议焦点2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3,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12日鹤煤(集团 )公司总医院放射线照片报告单一份。载明:右下肢外伤。
2、2007年12月11日纪志中个体诊所处方一份。载明:大活络丹10丸×8盒,活力散5盒。
3、2008年3月28日鹤壁矿务局环保节能设备厂证明一份。载明:杨健同志是矿务局环保节能设备厂管理人员,月工资1600元。
4、请假条9张,载明:杨健从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2月19日休息。
5、交通费票据57张,共计285元。
6、刘西芹2008年2月26日证明一份。载明:刘西芹在杨健摔伤右腿期间,经人介绍护理杨健,护理费每天26元,共70天,护理费共计为182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3、5不属实;证据2日期有涂改痕迹;对证据4认为原告自行将损失扩大;对证据6认为不需陪护。
本院认为: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3、4的证明力。证据5中原告因右腿软组织挫伤,卧床休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证据6中证人刘西芹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6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11日20时许,杨健在鹤壁市山城区泗滨街鹤煤(集团)公司电厂门口掉入一个没有盖的窨井里,导致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后杨健未住院治疗,请病假68天,期间在纪志中个体诊所治疗。杨健为鹤壁矿务局节能设备厂职工,月工资1600元,请假期间单位未发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市政管理处作为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机关,应对道路上的有关设施予以维护管理,窨井作为道路的组成部分,对窨井的管理实为重要,窨井盖的丢失造成窨井裸露,势必对行人的行路安全造成隐患,被告在管辖路段发现窨井无盖的情况下应及时更换,在未更换时,应在窨井处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本案中被告由于疏于管理,致使原告不慎摔入无盖窨井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正规医院医疗费票据,其在纪志中个体诊所开具的药品亦无药品单价,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杨健月工资1600元,因受伤请假68天,误工费为1600元/月÷30天/月×68天=3626元,本院对该合理损失予以支持。3、交通费50元。4、营养费,因原告伤情未达到轻伤或伤残的程度,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陪护证明,另外陪护人员亦未出庭接受质证,其护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367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 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被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该案不宜判付,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市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健经济损失3676元;
二、驳回原告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市政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
审 判 长 王 炜
审 判 员 侯 轶
人民陪审员 李 剑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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