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河南省XX汽车运输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31 01:00:15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X村。
委托代理人 孙合慧,郑州华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B,男,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XX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XX建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 C,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杨波田,新乡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D,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E,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XX城X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F,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XXX街。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杨波田,新乡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 G,女,X年X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XXX村。
原审原告 H,女,X年X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I,女,X年X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 J,男,X年X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村。
上诉人A,河南省XX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E、F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孙合慧、B,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D、杨波田,E、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6日,I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由XX张占乡苏占村由西向东左转入长恼路。J驾驶豫G91XXX依维柯旅行轿车自南向北行驶。在天有雾的情况下,超过中心线至左车道内行驶,撞在I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当场致在I车上乘坐的A、G、H受伤。2000年2月15日,经XX交警队认定J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I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91XXX号依维柯车主为F、E,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从XX至郑州的客运。2000年3月2日,H、G二人与F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A在治疗期间先后已收到F、E医疗费等费用68000元。。经E、F、J、运输公司申请,。
,G、,此协议属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行使,G、,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I的诉讼请求和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I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该事故中受损车辆林海牌三轮车车主为A,I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其请求赔偿不应予以支持,应驳回I的诉讼请求。关于J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J自称为运输公司司机,而事实为车辆实际所有人E、F所雇佣,并由其二人发放工资,其在履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驾车同I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车人A身体受到损害,应由其雇主E、F承担民事责任,J对A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J超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三十六条的规定;I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由支路转入干路,没有尽到安全通行的责任,、二十五条、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J、I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J、I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应予采信。综合本案事故发生全部事实,应由J承担责任的90%,I承担责任的10%.关于F、E、运输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豫G91XXX依维柯属E、F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活动,E、F、运输公司应共同向A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A伤残评定等级,(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经过法医临床学检查,河南省精神疾病第2000334号司法鉴定等程序,在对A住院病历、CT报告、MPI报告,,。该鉴定结论的出具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A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合法、科学、正当的重新鉴定事由,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伤残评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A的伤残程度应为四级。关于A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A所花医疗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但E、F、运输公司对A请求的医疗费数额59441元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A花去医疗费用59441元。按照E、F、运输公司应承担的比例90%计算为53496.9元。据E提供的XX劳动局二OOO年十月十日出据的证明显示,新乡市中原防水材料厂内工资不属劳动局验证范围,该厂虽属集体性质企业,但A之弟B任新乡市中原防水材料厂厂长职务属实,厂方以法人名义出具证明证实A系该厂工人,月薪500元,因厂长与其有利害关系,又无领取工资表予以印证,对厂方证明不予采信,A应以农民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9×110×90%=891元。双方当事人对A住院天数和日标准按10元计算均无异议,对此应予认定,按90%计算应为990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A手术后需行高压氧等治疗,处于昏迷状,需4—6人护理。故护理人数可按4人认定。A家庭成员均为农业户口,其又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按照河南省1999年度人均消费支出3415.65元计算,每人每天的护理费应为9元。A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9×110×90%=3564元。据A的伤残程度及伤情,今后A个人的生活确实不能自理尚需有人护理,但应以一人为限,按9元/日计算20年,应为9×365×20×90%=59130元。对A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A1950年12月13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0年2月6日,A最终定残之日为2000年11月9日,其获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年限应按20年计算。经重新评定A的伤残程度为四级,按河南省1999年度人均消费支出3415.56元,按90%的比例计算应为3415.56×20×60%×90%=36888.05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0年9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经专家会诊A需继续用药治疗10年,并开列了治疗所用的药品品名、数量和单价及其它支出,A请求给付五年的继续治疗费为53520元应予认定,按90%计算为48168元。A发生交通事故时,苏玉胜年纪尚不满十八周岁,E、F、运输公司应赔偿苏玉胜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河南省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50元/月计算二年零六个月为1500元。其母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后,按90%计算为675元。根据A的伤残评定等级和身体状况,确需残疾用具。庭审中,。经核实国产多功能残疾用具的价格为2800元,A没有提供该床的使用年限和更新修理的相关证据,对其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按2800的90%计算为2520元。参加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的赔偿,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标准按事故发生地一般工作人员标准25元/日计算,为每天75天。A提供的票据显示天数111天,金额为8934元。其符合规定的费用为8325元,按90%比例计算为7492.5元。A在事故处理及治疗期间,确需他人协助,其交通花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人。A提供的票据均属正规票据,虽有部分商业发票,系抢救期间租用车辆的特殊情况所致,应予认定。鉴定期间租用救护车费500元有票据为凭,亦以认定,按90%的比例计算应为4995.45元。A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有鉴定书为据,且E、F、运输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对鉴定书予以认定,按90%的比例计算为390.6元。A的伤残等级经重新评定为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失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5000—100000元之间的酌定。鉴于本案的实际,A应获得60000元较为适宜,对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考虑。A的复印费、验伤费确属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其伤情的实际支出,又提供了正式票据,按90%比例计算为(100+44.8)×90%=130.32元。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营养费不在赔偿项目,对A请求赔偿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E、F诉I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E、F向I提出反诉,E、F提出的反诉与I的本诉同属一审普通程序,且该反诉与本诉均基于豫G91XXX依维柯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一事实,故对E、F的反诉应予受理。在该交通事故中;I、J的责任已经明确,I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其应赔偿车损数额5650×10%=565元,对E、F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豫G91XXX依维柯客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G、H已就事故的赔偿同F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I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E、F和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实际,E、F、运输公司应按9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反诉原告F、E诉反诉被告I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I应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一款、;;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一百五十六条、、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七条、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之规定,:(一)驳回G、H、I的诉讼请求。(二)、E、F、运输公司共同赔偿A医疗费53496.9元、误工费891元、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3564元、继续护理费5913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6888.05元、继续治疗费48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5元、残疾用具费2520元、食宿费7492.5元、交通费4995.45元,车辆损失费390.6元、残疾慰抚金60000元、验伤费、复印费130.32元共计279331.82元(含已支付6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I赔偿反诉原告E、F车辆损失费5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鉴定费300元,由A、H、G、I负担4310元,E、F、运输公司负担4500元,反诉费200元,由I负担。
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不应采纳(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伤残评定书,;其不应负任何责任,运输公司等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各项损失527303.4万元。运输公司、E、F共同上诉称,原审划分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按4:6划分责任;原判认定继续治疗费53520元及残疾慰抚金及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交通事故发生地1999年度人均消费支出2175.50元计算。I虽也提出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本院未将其按上诉人对待。
本院二审过程中,对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0年9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了调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该诊断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大峰对其本人开具予以否认。另查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133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各方对J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异议,,原则上并无不当,但鉴于I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I承担20%责任较适当。关于责任主体,依据《XX汽车运输公司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E、F是在运输公司指定的班线上营运,营运班线的所有权、管理权均归运输公司,结合该合同书其他条款,本院认为二人与运输公司之间系紧密型挂靠,E、F、运输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审依据省级标准脱离当地实际,应予以调整,A四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审认定60%丧失劳动能力可调整为80%,结合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2133×20×80%×80%=27302元。关于继续治疗费,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与其出具的A出院病案摘要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继续治疗费可另行主张。关于残疾慰抚金,,运输公司等上诉称判决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A上诉请求大部分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运输公司、E、F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但处理部分欠妥,应予以纠正。,判决如下:
一、、三、四项;
二、:E、F、运输公司共同赔偿A医疗费47553元、误工费792元、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3168元、继续护理费525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73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元、残疾用具费2240元、食宿费6660元、交通费4440元、车辆损失费347元、残疾慰抚金60000元、验伤费、复印费116元共计206658元(含已支付6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鉴定费300元,由A、H、G、I负担4810元,E、F、运输公司负担4000元,反诉费200元,由I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A负担2200元,经本院批准,同意免交,E、F、运输公司各负担2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书金
代理审判员 周X斌
代理审判员 周X刚
二○○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X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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