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律的确定性 克服人的不确定性
发布时间:2019-08-30 15:43:15
秦平 法制日报2003年5月12日第七版
疑罪从无,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设立的基本原则,它的存在并不是给侦查机关的工作设置障碍,而是给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以均等的公正,无论他是“好人”,还是“坏人”,无论他是一个真正的“罪犯”,还是一个被屈含冤者。只有这样,我们的社会才是一个非歧视的社会,我们的法律才是公正的法律。
社会生活是复杂的,人的心理更是复杂,其可变性远远大于确定性,在流动的生活和作为个体的人面前,有时我们很难找到一个确定的坐标,把握一个不变的原则以排除所有的例外。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但也不能保证人不会在特定的情况下,或者在某种心理的暗示下,承认自己并没做过的事,而使自己陷入困境。而法律必须要有确定性,如何使确定的法律最大限度地维护不确立的社会生活的公正,这也许就是程序法的意义所在。以刑法为例:作为实体法的刑法,确定的是什么样的行为要受到什么样的刑罚;而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是要使当事人受到处罚必须经过的程序,其目的是以正当的程序保证法律公正地施予应当受到惩罚的人。如果说实体法是为了让法律适当地处罚犯罪,那么程序法就是为了让法律准确地处罚犯罪,应该说,程序法更多地是对办案人员提出了要求。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程序法对维护公民的权利,保障法律的公正实施有着特殊的意义。
程序如此重要,可却常常被一些办案人员忽视,这一方面是有的办案人员认为“繁琐”的法律程序制约了他们的随心所欲,另一方面也认为按程序办案必然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当事人有口供自然比费尽心机地寻找证据要简单得多。所以,虽然我们的法律有规定,且各方面也一再呼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但在某些办案人员的心目中,口供还被认为是最重要的,一旦犯罪嫌疑人“招供”,便以为可以结案了,必要的证据不用去寻找,明显的疑点也不必去澄清,致使因轻信口供而导致的冤案一再发生。
出现这种情况,我们在指责办案人员草率、轻信、不按法律程序办事的同时,也不能不重视另一个问题———侦查工作有其自身的规律,发现线索、寻找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都要有一个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而我们一些公安部门常常为了表示对某一案件的重视,或为了提高破案率搞“限期破案”,这种做法虽然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引起办案人员重视、提高办案效率的作用,但也违反了办案的规律。在强大的行政压力下,一些办案人员可能会为了急于破案,而忽视必要的调查取证程序,造成冤案。
就每一个冤案来说,它的产生可能各有各的原因;但究其根本,还是办案人员对法律程序的意识不够。以本案为例,我们固然可以说由于毕延相的轻易“招供”,使案件侦破工作错过了最佳时机,但是我们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有了口供就不需要继续取证,也没有规定对那些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相符的证据就不予采信。如果办案人员能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口供加以认真分析;如果检察机关能真正发挥监督与制约作用,对公安机关证据不足的案件不予起诉;,认真对证据进行审查,悉心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那么,这种冤案就不会发生。一个冤案的发生,要么是我们的法律出现了问题,要么是我们的执法出现了问题,但我们却没有理由从当事人身上找原因,即使他做过让人无法理解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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