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见证赔偿-律师事务所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25 01:38:15
律师事务所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周 啸
本案要旨随着律师业务的发展,公众选择律师服务日益普及,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纠纷近几年亦呈上升趋势,这在律师见证方面尤为明显。虽然关于律师见证的规范并非没有,但一是此类规范效力层次过低,二是对律师见证本身的概念和性质、受托律师事务和委托见证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缺乏必要而明确的规定。因此,、法官之间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思路往往因各自评判标准的不同而各异,判决结果亦有所不同。本案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等角度,阐述律师事务所在见证过程中存在过错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对规范此类案件的处理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简要案情
2001年9月25日,上海汝林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润华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借款合同见证一事聘请润华所律师办理。当日,润华所收取办案费2000元。2001年9月25日,润华所律师陈震华拟写了出借方为周乾荣、借款方为上海汝林工贸有限公司、担保方为上海晶森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三方协议书。约定周乾荣借给上海汝林工贸公司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经三方签字、盖章。润华所律师陈震华、荣孝民在见证律师一栏加盖律师章。之后,周乾荣将五十万元人民币交付给上海汝林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曹汝林。后由于周乾荣发现曹汝林有诈骗嫌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曹汝林以诈骗罪被判决十三年。由于周乾荣无法向曹汝林实现其债权,起诉,诉请要求润华所赔偿其损失人民币497800元。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润华所在为周乾荣与上海市汝林工贸有限公司协议见证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润华所与周乾荣之间属委托见证关系,陈震华、荣孝民在协议书的见证律师一栏内加盖律师章的行为代表着见证行为已经完成。但是,见证律师未对借款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调查和审核,因而存在过错。并且由于见证行为不具备聘用合同中的免责事由,所以润华所应当对周乾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判定润华所仅对周乾荣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乾荣经济损失人民币497800元。润华所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乾荣的原审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该院认为,由于曹汝林以上海汝林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向周乾荣借款的行为被定性为诈骗,并且经追赃,曹汝林已无力承担返还责任;再者,由于系争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公章不真实,难以认定该担保行为为上海晶森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在周乾荣客观上无法依据借款协议向义务人实现其债权的前提下,其向借款协议的见证律师主张出借款项损失是否于法有据,成为本案审理中的焦点问题。现分述如下:
第一,见证律师因见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可基于见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据违反法定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一方面本案周乾荣仅以见证失误造成损失无法弥补为由起诉,可以视为权利人直接选择了侵权诉因;另一方面,润华所事实上仅接受了曹汝林的见证委托,虽然该律师事务所从事的见证工作涉及到周乾荣的借款行为,但是难以认定其与周乾荣之间存在见证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周乾荣主张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承担的应当是侵权责任。
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有过错、行为有损害后果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所以,判断润华所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亦应从上述三方面加以考量:(一)过错。即对义务的违反。义务可以是法定义务,也可以是行业常规义务。虽然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律师见证的相关条例,但是,根据《上海市律师国内见证工作暂行规定》及律师见证活动的行业常规的要求,润华所指派的律师在担任本案借款合同的见证过程中,除了见证借款行为外,还应当对借款各当事人的情况予以必要的核查、对当事人的借款用途进行适当的了解。本案系争借款协议中存在担保方的公章虚假、借款方自公司成立以来未曾运作、借款用途子虚乌有的事实。而润华所在从事见证工作过程中,未作起码的工商登记调查,亦未对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进行适当的了解,致使其事实上见证了一起诈骗行为。由于润华所违反了见证律师在执业时应负的起码注意义务,故其见证行为存在过错。(二)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后果。周乾荣借款给诈骗犯罪人曹汝林,并且因诈骗人无力偿还、担保人无效担保而致被骗钱款无法追讨,造成相应财产损失。所以本案的损害后果表现为周乾荣不能顺利实现其债权。(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过错的原因和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关系。周乾荣之所以不能顺利地向曹汝林主张并且实现其债权,是因为其在出借钱款时没有准确判断曹汝林及担保人的偿还能力。故分析判断造成周乾荣“不能准确判断借款人偿还能力”的原因是确定因果关系的主要焦点问题。(1)润华所的见证行为客观上使周乾荣相信了曹汝林借款的真实用途、曹汝林的偿还能力以及担保人的担保能力。不难看出,律师的介入是周乾荣相信其利益不会受到侵犯并最终出借钱款的不可排斥的原因;(2)周乾荣作为钱款出借人,除了依赖律师见证判断借款方的诚实信用程度外,还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核考察,凭借自己的人生经验作出正确的判断。所以,周乾荣的轻信也是导致本案债权不能顺利实现的因素。据此,润华所的见证行为与周乾荣财产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润华所为本案借款协议提供的见证行为一定程度上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该律师事务所应当就周乾荣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民事责任产生的原因决定着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由于润华所的见证行为与曹汝林的诈骗行为之间意思上未联络、行为上未牵连,所以双方不存在共同过错(包括故意过错和过失过错),故该两行为不能构成共同侵权。润华所不应当与曹汝林就返还周乾荣钱款义务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而曹汝林的诈骗行为是导致周乾荣损失的根本原因,即使缺乏润华所的见证行为,曹汝林的诈骗行为也可能得逞,润华所的见证行为并非导致周乾荣损失的必要条件,故难以认定润华所的见证行为与曹汝林的诈骗行为共同造成了周乾荣的财产损失。在难以确认见证行为与诈骗行为同属周乾荣财产损失的直接侵权原因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润华所与曹汝林承担损害后果的按份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润华所的见证行为并非导致周乾荣损失的必要条件。众所周知律师见证不同于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律师见证实际上是介于公证与民间见证人见证之间的一种证明行为,律师只能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从形式上对被见证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故无论从效力上还是公信度上其均无法与公证行为相比。当事人应当通过自己的理解判断,结合律师的见证行为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决断。也就是说,周乾荣在有律师见证的情况下,依然要通过自己的判断力判断出借钱款的风险。可见,润华所的见证行为并非导致周乾荣难以实现债权的全部原因;再有,润华所在未审核债权人及担保人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即行见证的过错,是导致周乾荣不能顺利实现债权的原因之一,所以该律师事务所应当就该过错以及该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该民事责任为与之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其承担的责任比例,。
判决结果
2004年6月18日,、,判决如下:一、;二、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乾荣经济损失人民币248900元。
(该案号为?200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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