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私活摔成重伤 伤者负主要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30 12:23:15


案例
项某是上海市某起重机械厂设备科电工。2004年1月2日,设备科科长吴某电话通知项某和同事到某水泥厂安装4台电动葫芦。这项工作是水泥厂厂长何某在和机械厂销售科副科长钱某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外提出的,当时口头约定安装费为2000元,并由钱某告知吴某后作了上述安排。类似情况之前也有过,项某等人都明确知道这属于私活,所得报酬也由项某等均分,吴某等虽介绍业务但不参与分配报酬。

1月3日,项某等人到水泥厂开始干活,何某当日即把2000元钱交给钱某。次日上午,项某在安装电动葫芦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住院治疗43天,共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经鉴定,项某的伤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休息时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需终身给予护理,营养时限拟为3至4个月。2005年8月,项某将水泥厂及厂长何某、机械厂、以及机械厂销售科副科长钱某、设备科科长吴某均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0万余元。

审理中,水泥厂辩解说,自己与项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仅与机械厂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项某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带而坠落致残,因此,被告水泥厂及厂长何某均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钱某则认为,自己在本案中仅是起到提供信息、介绍业务的作用,其拿到水泥厂给的2000元系为购买安装材料的材料费,故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是水泥厂,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项某目前伤势严重,本人愿意从道义上补偿项某15000元;吴某认为,自己仅是在钱某的要求下为项某等人介绍了上述安装工作,并不存在雇佣项某的情况,起诉;机械厂认为,项某的人身伤害后果是干私活所致,与厂方无关,,但从人道主义出发,厂方愿意补偿项某人民币3万元。

析法

原告项某与被告水泥厂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项某等人为水泥厂安装电动葫芦,提供的是一次性劳动成果而非持续性的劳务,水泥厂是根据安装电动葫芦的工作量支付安装费,并不是根据原告项某等人的工作时间计酬,而且双方对安装电动葫芦的时间也未作严格规定,且虽然该承揽业务是钱某出面协商的,但水泥厂也清楚该业务是钱某找人来实施的,,被告水泥厂对原告项某的伤势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仅是水泥厂的厂长,与原告项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承揽关系;被告钱某、吴某在本案中仅起到介绍业务的作用,项某与他们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项某虽系机械厂职工,但在庭审中他也认为为水泥厂安装电动葫芦属于私活,因此,、钱某、吴某及机械厂对原告项某的伤势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水泥厂作为定作人在本案中应承担多少责任,,电动葫芦的安装应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被告水泥厂将电动葫芦的安装业务交给原告项某的行为,明显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故水泥厂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项某在整个安装过程中,不佩戴安全带,对自己的安全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故项某本人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70%的主要责任。据此,,驳回项某要求何某、钱某、吴某及机械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答疑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关于定作人水泥厂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应该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认定则必须对水泥厂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判断。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动葫芦是起重机械的一种,属于特种设备的范畴。水泥厂作为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将电动葫芦的安装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现水泥厂将电动葫芦的安装业务交给项某等个人完成,明显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故水泥厂对于原告的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安装人员,应当对自己的安全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但原告在整个安装电动葫芦的过程中,不佩戴安全带,故原告不采取保护措施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本人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拟由原告项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水泥厂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提示

接受工作时未签订任何合同,操作时又无任何安全措施,面对终身残疾的现实,项某懊悔不已。劳动者必须提高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一定要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工资支付项目、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一旦发生劳动争议或事故时,能够有据可查,便于争议处理。同时,用人单位亦应当重视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依法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