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院对三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裁定
发布时间:2020-09-02 17:51:15
工作中一场大火引发三起赔偿纠纷,三名打工者分别将用人单位告上法庭索要赔偿。二中院终审裁定驳回三人上诉,维持一审驳回三人起诉的裁定。
王先生、吴先生、武女士在某实业公司开办的食府打工,该食府以杨先生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由赵先生承包经营。2005年4月27日,食府发生火灾,工作中王、吴、武三人因火灾被烧伤。三人分别将实业公司、杨先生、,要求共同分别赔偿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5万余元,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决。现三人分别要求按照普通民事侵权案件直接起诉实业公司、杨先生、赵先生,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程序不当,应予驳回。据此,:驳回王先生、吴先生、武女士的起诉。裁定后,三人不服,分别上诉至二中院。
王先生、吴先生、武女士在某实业公司开办的食府打工,该食府以杨先生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由赵先生承包经营。2005年4月27日,食府发生火灾,工作中王、吴、武三人因火灾被烧伤。三人分别将实业公司、杨先生、,要求共同分别赔偿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5万余元,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决。现三人分别要求按照普通民事侵权案件直接起诉实业公司、杨先生、赵先生,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程序不当,应予驳回。据此,:驳回王先生、吴先生、武女士的起诉。裁定后,三人不服,分别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王先生、吴先生、武女士在食府工作中因该食府发生火灾受伤,属工伤事故所受人身损害。自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颁行后,工伤赔偿问题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即使是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也适用该条例给予一次性工伤赔偿;三人属于食府的员工,系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其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故对其所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裁定。
法规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论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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