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酒行为之注意义务--评杨某某诉张某某、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20-02-08 15:01:15
关键词:饮酒行为 生命健康权 注意义务 损害赔偿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杨某某(某校保卫处工作人员)为感谢王某某平时在工作上对杨某某及其所在单位的支持,邀约王某某到沙坪坝区一酒楼吃饭,并叫上了同事钟某某、史某同往,酒席上几人向酒楼点了两瓶江口醇白酒,相互敬酒对饮,最后王某某醉倒在了酒桌上,后王某某被酒楼的服务员送往医院抢救,但终因饮酒过量导致酒精中毒医治无效死亡。起诉,原告诉称二被告相邀原告之夫饮酒,原告之夫醉倒后,二被告不予救助,致其因酒精中毒抢救无效死亡,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夫饮酒是朋友之间相互表示友好,二被告并无恶意。在饮酒过程中,二被告也酒醉意思模糊,第二天酒醒后,主动去看望王某某。法律并没有有关饮酒致人损害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在饮酒中不节制酒量,还主动到其他桌与他人一起喝酒,导致酒精中毒后死亡,本人存在着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经庭前调解,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由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3,16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应予确认。现二被告已自觉履行协议义务。
评析:
本案是一起酗酒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不是酒醉后行为失控伤及他人,而是饮酒行为直接导致醉酒人酒精中毒后抢救无效死亡,故本案的要点是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对饮酒致人损害并无特殊规定,故本案在民法上属于一般侵权规则的范畴,从法理上讲,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来考量。被告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从其对伤(死)者生命健康权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来衡量。
由于历史、环境以及酒类给人类身心带来的独特作用等原因,酒成了人类各种风俗礼仪活动必不可少的手段,以酒助兴,借酒传情,用酒为聚会制造热烈喜庆的气氛,用酒寄托对祖先的怀念,林林种种,不胜枚举。中国古代的人们以及现在的一些科学家研究还发现酒有治病、养生的作用。但酒的作用不限于此,它还有可能伤身败体,促成交通肇事,破坏社会秩序,祸及后代。有研究表明: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0.1%时,使人感情冲动;达到0.2%~0.3%时,可使人的行为失常;超过0.5%时导致死亡。全世界的交通事故和工作事故,三分之一以上是由酗酒引起的。[1]2002年美国有大约1.5万人因酗酒而死在驾车的途中。根据英国政府的一项报告70%的英国人认为酗酒导致了公共秩序混乱加剧和暴力事件数上升。2004年在葡萄牙举行的欧洲足球锦标赛期间,英国政府提出暴力事件数增长直接与过度酗酒有关。在美国,很多大学生酗酒,这些学生旷课率高,都有破坏财产的行为,常使自己受伤。喝酒过度还能损害大脑等身体器官。英国卫生专家马丁·麦基发现:酗酒将使血栓形成,高血压和心脏病猝死的危险性增大。英国医学科学院的一项报告指出:自20世纪50年代末至今,英国人均酒消费量翻了一番,这种局面与酗酒直接有关,酒消费量的增长也说明了为什么英国慢性肝病死亡率在上升,自1970年至2000年,25岁至44岁的英国公民患肝硬化致死的人数上升了9倍。演艺明星柯受良的死就是由于饮酒过量导致哮喘发作,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呼吸内科的王健主任医师指出对于哮喘病人来说大量饮酒后除引起抗体过敏反应外,还可抑制中枢神经系统,并促使机体释放出一种内源性阿片样物质从而引起严重的支气管痉挛,呼吸变浅变缓,甚至死亡。醉酒后呕吐由于胃内强酸性物质吸入气管,也可出现致死性的哮喘发作。[2]
实际上,每一种文化都在防范过度饮酒的危害,有些甚至直截了当的禁止饮酒,在美国法律和教育宣传就有阻止酗酒行为的规定,在伊朗、沙特阿拉伯等伊斯兰国家更把禁酒的规定写入其法律及宗教教义中,要求国民自觉遵守,违者将被处以较重的刑罚。我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民用航空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有对饮酒行为进行规范的内容。
是故任何一种酒无疑都含有酒精,而人们的饮酒习惯以及体质差异造成每个人的身体对酒精产生不同的反映,但饮酒过量会致人体健康受损乃至死亡应是一般人的常识。本案死者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酒精中毒,就是这一常识的最好例证。这种常识在具体纠纷中就构成当事人双方注意义务的主要内容。相聚饮酒的人应当互相尽到合理的事前预防事后救助的义务,饮酒人对自己的酒量及他人的酒量的控制义务包括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在饮酒而不醉时有劝阻他人及约束自己饮酒频率过快、一次饮酒数量过大的义务,在他人酒醉失控或酒醉人倒时有积极救助的义务。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与他人互相敬酒对饮的行为使他人陷于酒精中毒的危险之中,也可归之为在先行为,因在先行为负有积极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人消极不履行义务的,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同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这种注意义务是加害人能够意识到的。
另在饮酒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中,对自己对他人饮酒量的控制义务是现实的,可操作的,能坐在一起饮酒作乐的人非亲既友,或是生意伙伴,或是领导同事,他们通过饮酒行为表达生活爱好、喜悦心情、互致礼节是一种理性行为。他们了解相互的情况,置身于饮酒过程之中,能及时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因相互之间的种种联系,能采取最必要、最适当的方式控制饮酒带来的负面作用,或防止其发生或使之减轻。所以同饮酒者相互承担控制酒量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并且社会成本较低。故违反这种注意义务可能会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加害人能够避免的。
此种注意义务,应当结合具体当事人在饮酒过程中的语言、动作及效果用一般人在相同情况下防止饮酒过量及危害发生所应采取的行为并考虑可能性来衡量。这种衡量标准可分为三层来区分注意义务的程度:
1、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就是与酒精中毒防治专业领域人群或职业人群通常具有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应的注意。此注意程度是建立在自然科学对酒精在人体中的危害的研究现状基础上,它要求自然人在饮酒过程中对酒精危害人体健康有与科学现状相当的认识并主动地采取较科学的措施进行预防。现在各国对酗酒及酒精中毒均展开研究并制定了相应标准。2004年初美国国家酗酒及酒精中毒研究所对酗酒行为所下定义为:“酗酒是这样一种饮酒模式,就是让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0.08%以上,即一个人的血液中至少含有80毫克的酒精。相关上将用蒸馏法制取的烈酒中的酒精。”该研究所还制定了一个人是否醉了的参考标准,例如:一名成年男性(成年女性)在2个小时内喝下5瓶及5瓶以上(4瓶及4瓶以上)340克装酒精浓度为4度的啤酒等。我国对酗酒及酒精中毒也有研究,如医学研究结果表明,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0.1%时,使人感情冲动;达到0.2%~0.3%时,可使人的行为失常;超过0.5%时导致死亡。人一般最好喝果酒、啤酒或低度白酒,每天不超过1两(50毫升)。[3]又如一般地说,每日每公斤体重0.5-1.0克酒精为正常饮酒量,等于或大于1.5-2.0克为问题性饮酒,后者若持续5年以上为酒精依赖性饮酒。[4]单次饮酒过量(>50-70克)可致急性酒精中毒,至死量为250-500克。正常人安全的饮酒量每日应限制酒精量为60-80克,如:饮用高度的白酒一两,啤酒一瓶以内较为安全。[5]这些科学研究给当事人对待饮酒行为提出了应当遵循的科学要求,这使饮酒人的注意义务更加清晰,这也应在司法实务中被当作通常的注意标准,法官应主动据此判断才能达到客观公正之境界。若同饮者尽到了上述之注意就应被评价为无过错,应尽而稍有欠缺者应被评价为轻过失。
2、如管理自己事务一般之注意,这种注意程度较前者为低,与前者注意不同的是,采取的预防措施客观上可能会减轻或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主观上是较被动的,没有积极运用科学的态度,实际中多体现为酒醉后补救。此种注意具体来说,即是对饮酒行为进行劝阻但并没有达到阻止过量饮酒的效果,或在人已醉酒后进行补救,如限止其行为至其酒醒、送医院治疗。此种采取措施客观上可能减轻或免除损害后果的发生的情形下的注意状态,同饮者应尽到该注意而稍有欠缺,应被评价为一般过失。
3、普通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之程度为最低,与前二种注意的区别是主观上是对醉酒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持一种漠然侥幸的态度,在人酒醉后采取的措施客观上并不能减轻危害结果的发生。此种注意具体来说,如激情相邀对饮并无节制,酒醉后采取措施又不当或难以凑效,若同饮者应尽普通人之注意而有欠缺应被评价为重大过失。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饮喝下两瓶江口醇烈性白酒,酒醉后又无及时之互救,欠缺普通人的注意,应有重大过失,对因酒精中毒致死亡的发生应当是有责任的,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应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作者单位:
[1]饮酒适度应限量(http://www.qianlong.com/ 2004-04-06 12:20:46)
[2]醉酒后的伤害 酒对全身各系统的危害(深圳特区报 2003.12.24)
[3]饮酒适度应限量(http://www.qianlong.com/ 2004-04-06 12:20:46)
[4]醉酒后的伤害 酒对全身各系统的危害(深圳特区报 2003.12.24)
[5]饮多少酒才会造成肝损害(中国脂肪肝防治网作者:王琴 发布时间: 2004/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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