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伯榕诉严圣文等六人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3-16 14:38:15
【要点提示】
本案是一起因共同过失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于侵权人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因此应该将侵权人的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其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
【案件索引】
【案情】
原告李伯榕、被告严圣文、朱鸿辰系未成年人(均于2002年出生)。2008年11月15日下午约15时40分,原告李伯榕及与被告严圣文、朱鸿辰在东桥镇过洋村新农贸市场后面的篮球场玩耍过程中,被告严圣文、朱鸿辰想用汽油“煮”泥鳅,随后严圣文从家中取出一个装有汽油的罐子,将一部分汽油倒在地面的泥鳅上,朱鸿辰用打火机点燃汽油,之后严圣文手中拿着的汽油罐子也燃烧起来,严圣文急忙将汽油罐子向后扔出去,正好扔到在旁观看的原告身上,造成原告脸部严重烧伤,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右手烧伤5%(Ⅲ度3%);吸入性损伤;低蛋白血症;继发性贫血”,住院治疗25天,于2008年12月10日自动出院。2009年1月20日至1月22日,原告在东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在上述治疗中,原告共花医疗费25069.98元。2009年6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烧伤致面部瘢痕形成80%以上,伤残达三级;烧伤致右耳大部分缺如,剩余部分畸形,伤残达八级。事发后,原告的亲属曾向东桥派出所报案,起诉。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遂于2009年4月13日将严圣文、朱鸿辰及其监护人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1573.98元,并保留保留将来整容费的诉权。
被告朱崇俊、毛水金系被告严圣文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张带俤、余根龙系被告朱鸿辰的法定监护人。
【审判】
:根据东桥派出所调查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李伯榕与被告严圣文、朱鸿辰在玩耍过程中,被朱鸿辰、严圣文点燃扔出的汽油烧伤致残的事实,被告朱鸿辰、严圣文的共同过失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朱鸿辰、严圣文应对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严圣文、朱鸿辰均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严圣文的父母被告张带俤、余根龙,被告朱鸿辰的父母被告朱崇俊、毛水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严圣文、朱鸿辰在对原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中过错相当,其监护人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因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亦未尽到安全防患教育和监督、管理的职责,使原告对被告严圣文、朱鸿辰用汽油玩“煮”鱼的危险行为不知予以制止或加以防患,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告经济损失中的20%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带俤、余根龙应赔偿原告李伯榕人民币68071.43元,被告朱崇俊、毛水金应赔偿原告李伯榕人民币68071.4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李伯榕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共同过失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由于侵权的主体是未成年人,因此如何确定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至关重要。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人侵权的民事诉讼(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的确定,有三种观点:1、以未年人为被告人,2、以监护人为被告,3、以未年人与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首先,未成人应当成为被告。理由是: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法律规定诉讼活动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意即法律承认未成年人有被告主体资格。由监护人代为诉讼,仅仅是因为未成年人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已。从法理上讲,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人即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未成年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只是由于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按照我国法律,未成年人可以接受和拥有财产。如果未成年人有财产,赔偿费用应优先由该财产支付。而要让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应在诉讼过程及判决书中明确未成年人的被告地位。
其次,监护人也应当成为被告。理由是: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换句话说,将由监护人承担判决内容。如果不将监护人列为被告,将出现判决义务承担主体与履行判决义务主体不一致的现象。而且,:“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这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应被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人。这是监护人成为被告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虽然该项规定的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中,但说到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一种民事诉讼活动,应当对民事诉讼活动有着一定指导作用。
第三,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应成为共同被告。理由是:
上面提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有财产的,应先由其财产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监护赔偿。另外,:“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同。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据此,可以确定监护人承担的是补充的赔偿责任。确定了这点后,就很容易理解未成年人与监护人应该被列为共同被告了,因为补充赔偿义务人与侵权人依法应当成为共同被告。
综上,本案将被告严圣文的母亲张带俤、继父余根龙以及被告朱鸿辰的父亲朱崇俊、母亲毛水金等四人均列为共同被告并判令被告张带俤、余根龙、朱崇俊、毛水金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是正确的。
编辑:李苏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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