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是否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03 10:16:15
马良生故意伤害案 ——雇主是否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元(被害人李小召之父),男,1933年12月7日出生,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会兰(被害人李小召之母),女,1936年8月16日出生,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会会(被害人李小召之妻),女,1972年8月9日出生,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倩文(被害人李小召之女),女,1996年5月6日出生,小学学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倩宇(被害人李小召之女),女,2001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人马良生,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文盲,系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西花园小吃楼烤肉摊雇员。200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剑峰,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大专文化,系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西花园小吃楼烤肉摊业主。
2004年10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良生犯故意伤害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元、邢会兰、芦会会、李倩文和李倩宇以马良生和杨剑峰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马良生和杨剑峰赔偿丧葬费、扶养费等共计15.178万元。
被告人马良生在庭审中承认指控属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首先对被告人实施暴力伤害行为,有过错;本案属突发性案件,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剑峰辩称,马良生的伤害行为超出了雇佣活动的范围,纯属个人行为,自己没有过错,还制止过马良生的行为;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马良生的民事责任。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从杨剑峰夺去马良生手中的菜刀开始,马良生的行为就成了与雇佣活动无关的个人行为,杨剑峰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良生持刀伤人的行为,主观上纯属为个人脸面报复被害人,不是职务行为。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马良生受雇于西安市临潼区西花园小吃楼三楼烤肉摊。2004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马良生认为被害人李小召给烤肉摊送售的羊肉注了水,李否认,并出言不逊,引发争执,李随即挥拳打了被告人,二人厮打起来。李拿起室内一把菜刀,未及挥动,被告人马良生将刀夺去,雇主杨剑峰见状上去从马良生手中夺下菜刀,马良生转身从桌上拿起切肉尖刀,向李小召背部左侧猛刺一刀,致李倒地死亡。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良生在受雇于西安市临潼区西花园小吃楼烤肉摊期间,与送售羊肉的被害人李小召因所送羊肉是否注水问题发生争执、厮打,进而持尖刀猛刺李背部,致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为维护雇主利益与他人发生矛盾,进而厮打,致人死亡,依法应与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剑峰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剑峰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丧葬费、扶养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对扶养费请求数额中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害人李小召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马良生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剑峰的赔偿责任。
2叩4年11月24日,、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马良生犯故意伤害罪,,;
2.被告人马良生与杨剑峰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十万五千一百二十元零五分。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剑峰上诉称,在该案中,他无任何过错,并制止过马良生,后马良生持刀再行伤害他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了雇佣活动的范围,纯属个人行为,故不应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剑峰自愿补偿经济损失25000元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二、主要问题
雇主是否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刑事部分均无异议,但对雇主杨剑峰是否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什么责任产生了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马良生是在雇主授权范围内,从事雇佣活动中,为了雇主利益而致人死亡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人马良生与雇主杨剑峰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从起因来看,马良生检查被害人所送羊肉,是在履行职务,但是当雇主杨剑峰出面制止二人,并从被告人手中夺下刀时,雇主已经明确禁止被告人再继续此行为,此时被告人不听劝阻,又持刀伤害被害人,明显违背了雇主的意愿,更不是为了雇主的利益,不能认为是职务行为的自然延伸。雇主通过自己的行为,阻断了被告人后行为与职务之间的本质联系。被告人马良生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的联系,显系个人行为,故应该由被告人马良生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雇主杨剑峰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虽不符合雇员侵权、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但鉴于被告人马良生赔偿能力有限而为了最大化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故可适用公平原则由杨剑峰予以适当补偿。
三、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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