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张福中案解读征地拆迁农民自拆房屋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9-08-19 10:08:15
案情简介:广(元)南(充)高速公路经过四川省西充县金泉乡1村4社,该社农民张福中的三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楼房应予拆迁。广南高速公路工程是国家重点工程,,本县负责落实征地及拆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2009年3月23日张福中与金泉乡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由张福中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自行搬迁拆除,房屋残值归张福中所有,拆迁发生的经济和安全责任由张福中承担。事后,张福中雇请同社村民杨技尧等5人为其拆除被拆迁房屋,2009年3月30日(农历三月初四),杨技尧在拆房时不幸从二楼摔下,致其尾椎脊髓骨骨折,经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2009年7月23日杨技尧以张福中、广南高速公路公司、金源乡人民政府、,要求判决4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50万元。,除广南高速公路公司以外的其余3被告与原告张福中达成调解协议,3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万元,其中张福中11万元,金泉乡政府2万元,县政府广南高速公路指挥部14万元。同日,县政府的代理律师擅自以县政府名义与张福中“达成”补偿协议,约定县政府在张福中承担11万元赔偿责任后该款由县政府向张福中给付7.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8万元),即就是说本案的27万元全部由县乡政府承担。2009年12月25日,张福中起诉县政府和金泉乡政府,要求县乡政府给付其已支付的赔偿金7.2万元。
本案杨技尧的代理律师和县政府代理律师一致认为:《建筑法》第50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而该法规定建筑施工单位是需要资质的。故争议各方的律师一致认为县、乡政府让没有资质的张福中拆除其自己的房屋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福中的代理律师还认为,张福中的房屋被征地拆迁,在其收到补偿款后,房屋的所有权就归县、乡政府所有,县、乡政府就应该授权有资质的拆迁企业进行拆除,县乡政府让无资质的张福中拆除存在过错,县、乡政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张福中起诉县政府和金泉乡政府追偿赔偿款7.2万元后,,本案县、乡政府根本就不应该承担责任,但鉴于本案情况特殊,县、乡政府给予伤者救济是可以的,但给予14万元赔偿(补偿)太高,27万元全部由县乡政府承担是根本性错误。理由为:《建筑法》第50条有前述规定是不争的事实,但解读法律要全面理解不能断章取义,《建筑法》第83条3款明文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张福中是农民,低层建筑是指3层以下的建筑,张福中拆除的房屋是一楼一底楼房,是低层建筑无疑。按“举重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属法律的文义解释,出自《唐律疏义·名例》,原文为:诸断罪无正条: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其重;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其轻。法律解释方法还有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即是说某行为不适用法律则“举重明轻”,重的都不适用,轻的更不适用了。《建筑法》规定的建筑行为,建房肯定比拆房要求更严,《建筑法》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不适用《建筑法》,则农民自拆低层建筑更不应该适用《建筑法》,因此农民自拆低层建筑不需要有资质。至于张福中的代理律师认为,张福中领取了补偿款后,其房屋所有权就属县、乡政府的说法从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国家修高速公路征用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从来没有征用农民的房屋的说法,其次《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发生时发生效力”,即就是说,张福中对其房屋所享有的物权自其房屋拆除后才消灭,房屋拆除之前张福中对其房屋是享有物权的,不存在支付了补偿款被拆房屋就属拆迁人所有。这里面还有一个房屋交付问题,张福中并没有把房屋交付给县乡政府,县乡政府不可能对张福中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如按对方律师的逻辑,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可以采取提存的方式)该被拆迁房屋就属拆迁人所有,拆迁就不会有那么多的麻烦了。
县政府律师代县政府与张福中所签协议,因县政府之律师与张福中之律师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县政府律师处理该事务违反“律师利益冲突回避规范”,该协议对县政府没有约束力,经县政府拒理力争,县政府代理律师承担了此经济责任,张福中以撤诉结案。调解书调解的县、乡政府承担的16万元因涉及多方利益及稳定问题,逆转会带来很多无法回避的尖锐矛盾,权当县、乡政府为法律知识欠缺支付学费及向高度残疾的杨技尧给予救济,毕竟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已经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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