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关失职赔偿案
发布时间:2020-06-03 10:16:15
因个人债务无法偿还,徐某找人冒充父亲办理公证书,通过签订虚假售房合同,从银行骗得贷款38万余元。2007年,徐某因贷款诈骗罪被判刑,银行的36万余元贷款一直没有追回。于是,银行将帮助徐某骗贷的倪某和杨某,连同当初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处一同告上法庭。日前,、杨某赔偿银行36万余元,公证处则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徐某是一家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不善,徐某欠下了一大笔外债。为偿还债务,徐某想到了以“假买假卖”的方式骗取银行住房贷款。2004年底,徐某从家中窃得其父亲的身份证、户口簿及产权人为其父亲的房地产权证,并找来杨某帮忙。
徐某先是请人冒充父亲,与杨某一同来到上海一家公证处办理房屋出售委托书公证。公证员在徐某父亲本人事实上并未到场的情况下出具了公证书,证明徐某的父亲亲自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杨某卖房。
嗣后,杨某就作为徐某父亲的委托人与名义上的买房人倪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顺利从银行获得了38万余元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按照约定,杨某在截留了部分手续费后将余款如数给了徐某。
2007年东窗事发,,并处罚金5万元;违法所得被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然而,判决生效后,,徐某也无履行能力,。
银行认为,杨某和倪某事先商量后共同作假,骗取贷款,主观上具有过错,是两人的共同侵权行为给银行造成了损失。而公证处则在核实本案系争公证事项时,未审慎审查申请人身份,致使他人以徐某父亲的名义签署了委托书,主观上具有过失。银行遂起诉要求杨某、倪某和公证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杨某和倪某都认为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徐某作了假,银行在审核贷款时存在过错,应由银行自己承担责任。
而公证处则辩称,徐某才是侵权人,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且委托书公证只是证明委托卖房的证据,并非银行贷款的原因,况且房屋买卖与银行贷款是两个法律关系,没有必然联系。由于申请人使用一代身份证原件办理公证事宜,公证员只能以常人的标准来辨别,鉴于该公证行为人故意隐瞒真相骗取公证书,导致公证书出现差错,因此公证处不应承担责任。
,杨某、倪某与徐某一起骗得银行贷款,造成银行损失36万余元,两人共同侵害了原告财产权。因在徐某刑事案件的强制执行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徐某无履行能力。因此银行要求倪某、杨某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至于公证处,尽管徐某等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但公证处在非本人到场进行公证的情况下,仍然出具了《委托书公证书》,显然在审查、核实过程中存在过失。公证处的公证行为虽然不是导致原告贷款损失的直接原因,但却是致使该种损害发生的不可缺少的原因力,且具有相当性,因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倪某、杨某的过错与公证处的过错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主观过错,因此,公证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生效后,公证处不服提出了再审申请。。
公证处为何成被告
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法定的优势证明效力。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采用贷款方式进行购房,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其出具的公证文书也格外青睐和信赖。伴随着合理信赖的产生,公证机构的错误公证行为在司法领域也日益出现。
记者了解到,,目前就有9件类似案件正在审理之中。,近年来采用冒名顶替的方式骗取公证书的情况也日益增多,尤其以买卖房屋和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居多,公证处屡屡成为被告。
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公证机构的过错行为与银行的贷款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损失应与公证机构的过错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避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适当地将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合同风险转嫁给公证机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需要证明相当性,无需证明其必然性。也有学者认为,应由法官考量个案中存在的诸多因素,自由作出决断。还有观点认为公证机构只应对因公证事项造成的直接结果承担责任。
案件承办法官告诉记者,本案在审理中采用了这样一种评判标准,即公证机构过失在先,他人损害在后,他人损害在逻辑关系上是公证机构过失的结果,则成立因果关系;至于公证机构过失是引起他人损害的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而对于公证机构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本案审理中仍然将过错作为公证机构承担责任的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根据公证机构的过错程度决定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
公证处与其他被告的行为形成了合力
本案主审法官告诉记者,借款用途是抵押借款合同的重要的实质性内容。公证处出具的委托书中关于委托事项已明确包括办理与出售系争房屋有关的一切手续,银行完全有理由相信出售系争房屋已获得了房屋产权人的授权。基于所涉审核事项的重要性,这一信赖对于银行对外贷款行为产生了实质性的重要影响。贷款损失的发生是过失公证行为与另两个被告侵权行为合力作用的结果。
本案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重大错误,但认定公证处承担补充责任的依据是公证处存在过错而非公证书存在错误。公证处在房屋产权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出具了其到场签名的委托的公证文书,按照一般正常人的评判标准,尽管一代身份证影像与本人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但加以注意应当能够区分是否本人到场,且公证处本身所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要高于一般正常人,因此公证处存在过错。同时,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鉴于银行无法证明公证机构与公证申请人恶意串通,只能认定公证处存在审核过失,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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