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林龙、王红娇与被告蔡斌、郑晶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6 09:32:15
: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7年03月05日
[裁判字号]:(2006)莲民初字第 1429号
[案例来源]:中鼎网
[案情摘要]: 原告:王林龙,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红娇(系原告王林龙之妻),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斌,
[案例正文]:
原告:王林龙,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红娇(系原告王林龙之妻),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斌,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斌,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芙蓉,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晶晶,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林龙、王红娇为与被告蔡斌、郑晶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建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旭红、詹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龙、王红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斌,被告蔡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芙蓉,被告郑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龙、王红娇诉称:2006年2月19日19时15分许,被告蔡斌驾驶未年审的浙K24273号二轮摩托车从丽水市区驶往火车站方向,途经330国道119KM+400M莲都区水东大桥西端时,碰撞前面同向行驶因系头盔停在机动车道内由原告王林龙驾驶的浙K18960号二轮摩托车(后搭乘原告王红娇),造成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蔡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林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红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郑晶晶系浙K24273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蔡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林龙已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共计46181.99元,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王红娇造成人身损失16099.79元,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7663.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待证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王林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蔡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红娇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两原告的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待证两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3、医疗诊断证明书,待证两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情况;4、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待证原告王林龙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款书,证明原告王林龙从事木板加工业,其收入110元/日;6、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情况;7、施救费、停车费、复印费、鉴定费、检查照片等发票,待证原告的损失;8、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待证原告王林龙已构成2个10级伤残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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