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逸诉阿尔本格勒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1 05:24:15


兴安盟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逸诉被告A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逸、被告委托代理人好特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从我处借款本金140,000.00元整,约定1999年末还清,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于2004年11月29日被告重新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1998年至2000年的利息为40,000.00元整,此款经多次索要均未给付,无奈起诉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请求和相应的事实理由无异议,现偿还本金困难,不同意再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8 年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3%,1999年年末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140,000.00元欠据一枚。欠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2004年11月29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180,000.00元欠据一枚,注明99年政府从张二(原告别名)借140,000.00元,到2001年利息40,000.00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继续的多次索要,该款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80,000.00元,并自2001年1月1日始按约定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后,被告无异议,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逾期后原、被告间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是双方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随时履行给付义务,其未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继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并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酌情予以支持。、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镇政府给付欠原告张*逸款人民币180,000.00元,并自2005年12月8日始以14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5.110.00元,其他诉讼1.300.00元,均由被告A镇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