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抗诉案
发布时间:2021-01-02 15:23:1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1年3月21日,湖南省A县D制品厂(以下简称D厂)取得了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2年7月24日,D厂为开发D系列产品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E支行(原湖南省投资银行,以下简称E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E支行向D厂提供55万美元外汇贷款用于D系列产品开发。贷款期限自1992年7月24日起至 1995年7月23日止。贷款实行浮动利率,每六个月浮动一次,贷款时基期利率为年息9%,同时分摊汇率损益,并按《中国投资银行外汇贷款利率和汇率损益分摊试行办法》承担损益。贷款的还款计划为“1993年还款外汇5万美元,1994年还款外汇20万美元,1995年还款外汇32.5万美元。”还约定超计划还款按20%加息。1992年7月 17日,株洲硬质B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集团)向E支行出具了一份还汇担保书,承诺对D厂“真空冷冻D产品项目”的55万美元贷款,“根据该项目最终实际支付外汇额,保证以外汇偿还全部外汇贷款本金和利息”。中国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以下简称株洲C行)于1992年7月22日与E支行签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湖南康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D系列制品合资项目”是由株洲C行负责组织并积极推荐的,所需资金缺口部分请E支行贷款。株洲C行同意对E支行的55万美元外汇贷款予以担保,保证按时偿还E支行的外汇贷款本息。
1992年7月24日,E支行按合同约定向D厂提供贷款57.5万美元(其中C设期利息贷款 2.5万美元)。贷款期满后,D厂未能偿还贷款本息。1998年10月14日,E支行与D厂、B集团、株洲C行在E支行召开了关于D厂贷款情况的座谈会,座谈会未形成一致意见。1999年3月28日,原中国投资银行债权债务整体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根据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反映:康宝公司系D厂和香港锦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登记的中外合资企业,总注册资本233.5万美元,其中外方应投资58.4万美元,D厂应投资 175.1万美元。因外方投资未到位,D厂于1997年12月26日申请并获准对该公司注销,并承诺其债权债务由D厂负责。1999年1月19日,E支行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D厂、B集团、株洲C行归还贷款本息。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E支行与D厂签订的贷款合同、B集团向E支行提供的外汇担保书及E支行与株洲C行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B集团辩称其与E支行的担保关系没有成立,株洲C行称其向E支行提供的担保为无效担保,因理由不足而不予支持。E支行依约提供了贷款,但D厂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B集团与株洲C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在B集团和株洲C行出具的担保书中,对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形式及保证期限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B集团和株洲C行均应在D厂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赔偿责任。D厂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律地位应予确认,B集团称D厂为虚假单位的辩称,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诉讼中,因E支行未提供其从贷款逾期至1998年 10月14日期间已向D厂、B集团、株洲C行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故E支行的诉讼请求应认定已过诉讼时效。但D厂对E支行的主张仍予以认可,愿意继续履行偿还E支行本息的义务,故予以支持。B集团、株洲C行的保证责任因E支行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免除。长沙市中级法院于1999年10月19日作出 (1999)长中经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一、由D厂偿还E支行贷款本金利息868071.09美元(利息计算至1999年9月20日止,此之后至偿还之日,按中国银行的美元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驳回E支行对B集团、株洲C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10元,由D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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