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市分行诉汕头市润诚企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11-02 17:43:15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N银行汕头市分行(下称汕头N行)与被告汕头市A企业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被告汕头保税区B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被告汕头市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金属公司)、被告王某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N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文、肖*洲,被告A公司、B公司、金属公司及王某明的委托代理人陈*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N行诉称,被告A公司于1998年7月14日向其申请开立信用证一份,信用证号码为194LC9800585,金额为932875美元,被告B公司、金属公司为该笔信用证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某明提供位于汕头市龙湖区中信大厦801号房产、汕头市中山路384号101、102、201、202、203、204号房产作为开证担保物。信用证付款期届满后,被告A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其代该信用证垫款1152362.93美元。被告A公司已付还606000美元,现结欠其546362.93美元。经其催讨,被告A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B公司、金属公司、王某明也没有履行其相应责任。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A公司偿还原告汕头N行垫款债务包括付汇贷款546362.93美元及至还清债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B公司、金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某明以其所提供的抵押物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汕头N行对被告王某明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汕头N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营业执照》、《企业注册资料》、《汕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信用证》(194LC9800585号)、《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担保书》、《进口信用证到单/付款/承兑通知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记帐传票》、《特种转帐贷方传票》、《贷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声明》、《房地产权证》、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430号《文件》、《外出人员工作回执》、《分户帐(对帐单)》、《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

被告A公司辩称,1998年7月14日,其在原告汕头N行开立证号为194LC9800585的信用证一份,用于进口钢材。原告汕头N行虽然于1998年11月13日代为垫付了该信用证项下款项,但其已于1998年12月31日将整笔信用证款项1152362.93美元付还原告汕头N行。原告汕头N行诉称其拖欠信用证垫款,没有事实依据。其欠原告汕头N行的是借款546362.93美元,愿意付还。

被告A公司对其答辩及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营业执照》、《特种转帐贷方传票》、《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等证据。

被告B公司辩称,1998年7月14日,被告A公司在原告汕头N行开立证号为194LC9800585的信用证一份,用于进口钢材。原告汕头N行虽然于1998年11月13日代为垫付了该信用证项下款项,但被告A公司已于1998年12月31日将整笔信用证款项1152362.93美元付还原告汕头N行。原告汕头N行诉称被告A公司拖欠194LC9800585信用证项下垫款546362.93美元,没有事实依据。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是因为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