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成县古庄信用社诉马全录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2-11 09:59:15
[2004]方独民初字第155号
【要点提示】
金融机构的贷款不同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的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而金融机构提供的经营性贷款都是有利息的;如果未约定利息,则按法定利率的幅度范围内的下限支付利息。
【案情】
2002年10月30日,被告马某录由被告鲁某玉、薛某生、薛某文担保,向某信用社贷款4000元,借期为12个月,从2002年10月30日起至2003年10月30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某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及被告马某录提交的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但是,原被告提交的借据与合同有一处不同,即原告提交的借据与合同写明利率为月息6.6375‰,而被告马某录提交的借据与合同上“利息月息”一栏空白。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马某录未清偿借款,被告鲁某玉、薛某生、薛某文未履行保证义务。,要求被告马某录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318.6元,罚息343.2元,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马某录、鲁某玉、薛某文对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除利息一项外,其他均无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约定利率,被告不应该给付原告利息。被告薛某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无答辩,也未举证。
【审判】
,原告与被告马某录、鲁某玉、薛某生、薛某文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某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写明“利率月息”为6.6375‰,而被告马某录、鲁某玉、薛某文不予认可,且被告马某录提交的合同上“利率月息”一栏空白,在庭审中,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合同之上“利率月息6.6375‰”在填写时征得四被告的同意,故应视为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利率未作约定。根据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发布的《贷款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有据可依,被告马某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鲁某玉、薛某生、薛某文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主债务人马某录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罚息的计算方法问题,因原告未就此与被告进行约定,又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被告马某录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清偿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其中2002年10月30日至2003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03年10月3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付;被告鲁某玉、薛某生、薛某文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被告马某录、鲁某玉、薛某生、薛某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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