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31 03:26:15
原告A银行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A行)与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范县C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A行委托代理人朱*光、被告范县C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A行诉称: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由被告范县C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于1995年6月18日从原告范县A行借款75000元,合同约定借款于1995年12月21日到期,借款利率月息10.98‰。1996年5月8日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又由被告范县C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从原告范县A行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于1996年11月8日到期,借款利率月息10.065‰。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经原告范县A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未还,止2002年12月20日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欠原告范县A行借款本金175000元,利息135006元。故要求依法判令①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借款利息135006元,利息计算到案件执行终结之日止,并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②被告范县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范县B集团冷冻厂未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范县C公司辩称:范县B集团冷冻厂分别于1995年6月18日和1996年5月8日从范县A行借款75000元和10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是在《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前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的法律。,范县C公司已于1995年12月22日向范县A行送达了要求债权人起诉范县B集团冷冻厂的请求书,但范县A行在一月内并未起诉,因此,作为保证人应免除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第二笔借款是在《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后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法律规定。由于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6个月,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并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对该笔借款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范县B集团冷冻厂的两笔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范县A行有关人员找到范县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龙胁迫其在历年催款通知书上签了字,但这一行为应属无效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二)1995年12月22日被告范县C公司向原告范县A行送达请求书一份是否属实?(三)被告范县C公司在原告送达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时,原告是否有胁迫行为?
原告范县A行在举证期限内围绕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向法庭提交证据村料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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