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诉松鹤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9-08-18 01:42:15
原告A资产起诉称:1997年,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C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C部)向B酒店贷款300万美元,期限自1997年3月4日至1998年3月4日,利率为年息8、1125%,按季结息。被告C信托、D集团、旅游公司、F公司分别以其各自拥有的B酒店的股份作为质押。借款到期后,B酒店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00年2月13日,A资产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约定本案所涉债权于2000年6月21日转移给A资产,A资产依法行使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的一切权利。债权转移后,经我方多次催收,五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一、B酒店归还借款本金300万美元、支付利息737588.91美元(暂算至2001年6月20日,利息应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C信托、D集团、旅游公司、F公司的股份质押成立,我行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B酒店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关于计算复利的约定。因此,A资产要求我公司支付复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2000年9月21日,我国外汇管理利率进行了改革,中国银行不在公布标准外币贷款利率,而改由各金融机构自行确定。A资产在没有与我公司协商的情况下,自行确定利率标准,对我公司是不公平的。
被告C信托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同意B酒店的答辩意见。二、A资产诉讼请求要求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A资产诉状中称“多次向五被告进行催收”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没有收到A资产的催收函。四、我公司的担保期限到1998年9月4日止,故我公司不在承担保证责任。五、从诉讼时效的角度讲,A资产也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我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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