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诉松鹤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9-08-18 01:42:15


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A资产)诉被告B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酒店)、北京C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信托)、北京D旅游经济发展集团(以下简称D集团)、E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香港F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A资产委托代理人郑翠萍、顾涛,被告B酒店委托代理人张玉凯、刘红,被告C信托委托代理人李维国、刘志峰,被告D集团委托代理人马力、李凯,被告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保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F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资产起诉称:1997年,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C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C部)向B酒店贷款300万美元,期限自1997年3月4日至1998年3月4日,利率为年息8、1125%,按季结息。被告C信托、D集团、旅游公司、F公司分别以其各自拥有的B酒店的股份作为质押。借款到期后,B酒店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00年2月13日,A资产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约定本案所涉债权于2000年6月21日转移给A资产,A资产依法行使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的一切权利。债权转移后,经我方多次催收,五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一、B酒店归还借款本金300万美元、支付利息737588.91美元(暂算至2001年6月20日,利息应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C信托、D集团、旅游公司、F公司的股份质押成立,我行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B酒店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关于计算复利的约定。因此,A资产要求我公司支付复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2000年9月21日,我国外汇管理利率进行了改革,中国银行不在公布标准外币贷款利率,而改由各金融机构自行确定。A资产在没有与我公司协商的情况下,自行确定利率标准,对我公司是不公平的。

被告C信托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同意B酒店的答辩意见。二、A资产诉讼请求要求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A资产诉状中称“多次向五被告进行催收”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没有收到A资产的催收函。四、我公司的担保期限到1998年9月4日止,故我公司不在承担保证责任。五、从诉讼时效的角度讲,A资产也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我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