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和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08 08:23:15


  浅谈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和民事责任

  日本学者认为,工作物的责任构成要件有三:(1)属于工作物的范畴;(2)工作物设置、保管有瑕疵;(3)损害与工作物瑕疵之间存因果关系。 在我国,建筑物致人损害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方法,即首先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同时允许加害人对自己没有过错加以证明;如果加害人不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构成侵权行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此等侵权行为这构成要件仍然是四个,即加害行为、损害后果、过错和因果关系。

  一、加害行为

  在大多数侵权行为的构成中,加害行为表现为加害人对受害人的直接侵害行为。但在建筑物等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中,加害行为则由两个部分构成:一是加害人对该建筑物(或其他设施,或者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或管理行为这一事实;二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倒塌、脱落或坠落。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方构成侵害事实。建筑物的倒塌、脱落或者坠落,实际上也是“设置、保管有瑕疵”。这里的“瑕疵”,是指设计不合理、建筑材料使用不适当、建筑方式不适当、管理(保养)不及时或者不适当、安全设置缺如或者不适当,等等。日本学者认为,应当根据工作物危险性的程度,设置防止损害发生的设施,以达到作为该工作物所应具有的安全性;否则,即被认为存在瑕疵。而是否达到这种安全性,要依据工作物设置的场合、技术的可能性、不良状况的性质和程度、受害状况等多种因素综合起来客观地具体判断。一般讲,工作物危险性越高的,对其占有人、所有人采取防止损害的措施之要求也越高。

  应当指出的是,必须把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倒塌、脱落或坠落所造成的损害与行为人利用建筑物、其他设施以及其上面的搁置物、悬挂物故意侵害他人(如推倒围墙砸伤他人)的故意侵权行为区别开来。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在主观上是过失(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后者在主观上是故意,即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前者的损害可能发生于任何不特定的人的人身或其财产,后者所针对的是特定的人的人身或其财产;前者的行为人表现为不作为,后者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前者的责任主体只能是所有人或管理人,而后者的主体既可以是所有人或管理人,也可以是所有人、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