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产品致人损害的救济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9-08-25 06:11:15


  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笔者认为应该建立起一套系统的防护网,使那些“标准”产品的广大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笔者建议对于生产与人身健康直接相关的产品进行分类,根据其致害危险程度及致害概率设定不同的标准,征收特别税或者说潜在侵权税,此类税收只能由财税机关设立专门账户存储,不可挪作他用,只能用于产品致大规模损害后赔付给受害者

  前段时间曲美风波成为各大报章、网络媒体的热议话题,,紧急召回“曲美减肥胶囊”并宣布不再生产该产品。,太极集团先是回应称:“曲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因此对此前长期服用曲美的消费者没有赔偿计划。”之后该集团又表态说“并未明确说明不赔偿”。

  近些年来,诸如此类因为产品致害而援引各种标准作为免责托辞案例不在少数,但生产商所提出的免责事由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其实,这些免责事由或者减责事由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因为侵权责任法的免责及减责事由条款中根本就没有这些表述。

  侵权法的救济

  产品致人损害之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其责任承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此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这两个条款可以看出,对于产品致人损害之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和普通的一般过错侵权行为存在很大不同。

  首先,在产品致人损害之侵权责任是以损害的客观存在作为基本价值判断的,也就是说对于此类侵权行为的责任追究是以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作为根本依据的,有损害就要承担责任,没有损害则不承担责任;其次,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本要件的,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并非参考因素,对于致害人被追究侵权责任没有任何影响;第三,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法当中,因果关系是追究任何侵权责任都绕不开的永恒主题。

  对于此类特殊侵权行为,其免责事由或者说减责事由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对此,通过侵权责任法第72、73条可以看出,产品致人损害及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者的免责或者减责事由主要就两点:受害人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以及不可抗力。在侵权责任法的条文当中根本就找不到任何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免责事由的只言片语。

  诸多企业援引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大多是出于对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误读,该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为这条规定,很多人认为产品只要符合国家标准,就不存在产品缺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