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侵权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30 15:23:15


  两种不同产品质量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产品品种越来越多,伴随而来的产品质量问题也越来越多,如何正确认识这些产品质量纠纷准确适用法律和保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该条款对产品质量规定了三项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为不合格产品,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责任称为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由产品的生产者和经销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这里的损失既包括不合格产品对用户的经济效益的影响,也包括不合格产品给用户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因此,这种民事责任既包括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又包括了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产品质量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对产品质量责任属过错责任抑或无过错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学者有不同观点。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所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即无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而依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生产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笔者认为,依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关于产品质量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法在规定产品责任的同时,也允许生产者、销售者通过一定的抗辩事由以获免责。其中,生产者的免责条件,为其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而销售者的免责条件,是其能够证明产品缺陷并非出于自己的过错,且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产品质量违约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归责原则,其免责范围比产品质量侵权责任要广。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基础,它是因合同当事人在交付产品不符合要求时而产生的责任,具有相对性和任意性。所谓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所谓任意性,是指违约责任尽管也有强制性的特点,但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事先的约定,如违约金数额和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而且还可以通过设定免责条件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基于该合同所应当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不以造成损害为要件。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并不是相排斥的,因同一产品质量纠纷产生的责任可能兼具两种责任性质:即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竞合。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责任,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某一行为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时,则形成民事责任中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竞合。现实生活中有不少类似事例,比如:交付的啤酒因啤酒瓶爆炸致买受人受伤等等。

  (一)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

  l、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

  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

  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4、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一方面,在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的情况下,受害人不得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因为这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后果,违反公平正义观念,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体现了求偿权的“唯一性”;另一方面,对于受害人由两种请求权中择一行使应当允许,体现了求偿权的“选择性”。

  (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竞合的取舍

  通过对以上两种民事责任的区别及其竞合的特征等的分析可以看出,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有许多不同之处。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同一种不法行为有时具有多重性质,可能同时符合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上称为“责任的竞合”。作为一种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行为,即所谓“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同时作为一种违约行为又直接导致了侵权后果的发生,即所谓的“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在此种情况下,既可以追究请求相对人的违约责任,也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但是,由于两种责任的不同,权利人是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却可能产生迥异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法定或约定的双重权利义务,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实行由原告自主选择的原则,一般而言,在举证责任方面,若违约方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而侵权责任一般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方有过错;在责任形式方面,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赔偿金等而不包括人身责任(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包括赔偿责任、人身责任而不包括违约金责任。权利人不能就同一产品质量纠纷同时根据两种责任提出诉讼请求,只能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一种,请求权人应从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诉讼时效、责任形式、免责条款诸方面综合考虑,以最终确定采取何种诉讼请求。应当注意的是,在发生竞合的情况下,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或《刑法》有关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产者、销售者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应当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实行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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