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辞退员工需谨慎 违法辞退需赔偿

发布时间:2019-08-02 15:44:15


  案 情 一

  上海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助理工程师陈小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

  2010年1月28日,公司通知陈小姐称,陈于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有5次迟到记录,按公司规章给予书面警告。

  同年9月6日,公司再发通知,称陈于9月2日未经请假擅自离岗,按公司规章给予书面警告。

  10月25日,公司又发通知,称陈于10月21日、22日未到午餐时间擅自离岗外出,按公司规章给予书面警告。

  10月28日,公司向陈小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11月22日,陈小姐申请仲裁未获支持,,要求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

  公司辩称,,;现按公司规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故不同意诉请。

  公司向法庭提交员工手册及其签阅表,其第二十三条为“一、未经准假或假期届满未获准续假而擅自不上班者,及上班时间未经报备擅离工作岗位者,以旷工论处。二、旷工一天处以书面警告一次,并处以日薪资两倍的罚款”,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为“以下行为将被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可以对责任人处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费用:……被处以三次(含)以上书面警告者”。陈小姐认为,此非当初所签阅之员工手册。

  公司又称,虽无关于员工离岗多长时间可视为旷工一天的规定,但只要离岗就应视为旷工一天。且陈小姐于2010年10月21日、22日离岗的累计时间已超过一天。

  日前,,公司支付陈小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

  案 情 二

  唯迪杰公司销售工程师王先生的工作地点在郑州,月薪为3000元+午餐补贴360元,签有三年期劳动合同。

  2009年3月24日,王先生至河南省濮阳白道口镇催收货款时,擅以现金方式收取10万元,由于午餐时饮用大量高度白酒,在返回郑州市的客车上醉酒嗜睡,导致10万元货款中的3万元被窃。

,赔偿公司7116.20元。一周后,王先生收到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通知书。

  2010年10月,起诉讼,要求王先生赔偿货款22883.80元及利息463.40元。,驳回起诉。公司转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裁定已过仲裁时效。,要求向已被公司除名的王先生追索失窃货款的差额22883.80元。

  王先生辩称,催款系受公司指派,应酬乃人之常情,为催款而未休息好也是途中瞌睡的原因;现大错已铸成,公司可按劳动合同约定从工资中扣除,但不能过分;现已被公司开除,再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且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

  2010年11月,,驳回唯迪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温明律师说法:

  企业有权对违规员工依法进行处理

  作为企业管理者,用人单位对于违反其规章制度的职工有权依法进行处理,但须掌握充分、详实的证据材料。

  关于案情一,,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就意味着,公司不仅要证明每次书面警告的事实成立以及依据合法,。

  公司提供其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内容作为解雇的合法依据,陈小姐也认可其知晓员工手册,则该员工手册对陈小姐构成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予以约束和管理。员工手册规定旷工一天处以书面警告一次,但公司对于员工离岗多久可视为旷工一天并无明确规定。

  陈小姐未到午餐时间离岗外出,从合法性和合理性分析,都不构成旷工一天。公司给予陈小姐书面警告处罚的行为依据不足,那么陈小姐也就不构成累计三次书面警告,。在此提醒用人单位,依据员工手册规范员工的同时,应健全规章制度内容和尊重客观发生的事实,不能盲目简单地对员工进行内部处理。

  关于案情二,王先生酒后误事,公司索赔有法律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明确,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可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可以看出,若员工本人原因,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公司可向员工索赔经济损失。并且,上述法律规定具双重标准,一是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二是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王先生的行为,的确构成个人重大过失,对被盗的公司钱款负有个人责任。公司通过劳动仲裁可向王先生索赔。但综合考量,企业对于经营中存在一定风险遇见不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过失程度、收入状况及经济能力,,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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