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原则

发布时间:2019-08-24 16:49:15


  刘某与李某等劳动争议纠纷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不服,。,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中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刘某仍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1月13日以粤检民抗字第38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6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雷醒洲律师及李炳辉、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审理查明:李某等8人原是刘某个体经营的中山市东升镇韵明五金塑料制品厂的员工。20O3年2月13日,刘某与李某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继续在刘某经营的工厂工作,李某同意刘某的安排,在抛光岗位承担抛光工作;因生产(工作)情况变化,李某同意刘某另作安排;实行计件工资,计件单价由刘某公布;合同期限自2003年2月13日起至2O04年6月30日止。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计件单价按原单价扣减5%。2003年5月8日,李某在领取3月份工资时与刘某发生争议,并拒领工资。经协商,刘某同意补给李某3月份工资差价37.33元。5月9日,李某签领了3月份工资1479。04元,但差价未领取。对4、5月份的工资计算双方亦有争议,未达成协议。同日,刘某以工作安排为由把李某等8人从抛光岗位调往抛锌岗位,双方再度产生纠纷。李某等8人同时停止上班,但对停止上班的时间及原因双方存在争议。李某等8人于2O03年6月16日向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某支付20O3年4、5月份的工资;赔偿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共计145125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2O03年8月30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O3)第279号仲裁裁决,由刘某支付李某等8人4、5月份工资共计18972。69元;赔偿李某等8人解除合同后的工资损失共计145125元;仲裁费690元,由刘某承担。刘某不服该裁决,起诉,请求确认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发给李某2003年4—5月的工资2331.12元。

  一审庭审中,刘某认为李某等8人在2003年4月份共上班228.5天,总工资为825.75(不扣5%)+14731。77X(1-5%)=14820.93元,这一金额已按双方约定降低5%,平均每天64.86元;李某等8人按上班天数计算工资,李某上班29.5天,工资为1897.15元;5月份上班总天数56.5天,8个人总工资扣除5%后为3372.69元,平均每天59.69元.李某个人上班8天,工资477.52元;仲裁裁决要求刘某按合同期限赔偿李某等人工资损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等人对此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刘某已首先把单价降低,又在总工资中扣减5%,是重复扣减,违反双方只从单价中扣减5%的约定,因此,四月份总工资应为825.75+14731.77=15557.52元,平均每天68.09元,李某上班29.25天,工资为1991.63元;5月份8人总工资3550。20 元,平均每天62.84元,李某上班8天,工资为502。72元。另外刘某需赔偿因无故将其开除所造成的工资损失,即劳动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全部工资。具体计算方法是按每日45元计,从开除后的20O3年5月11日起计至合同期满2004年6月30日,共415天,合计18675元。以上李某认为刘某应付金额合计为3月份应补差价37.33元+4月份工资1991.63元+5月份工资502.72元+工资损失18675元=21206。68元。刘某没有提供2003年1、2、3月计件单价的详细资料,只提供了4、5月份抛钢管数量明细。而李某则提供了其自行记录的2003年2月抛光车间产品回收表,对比,刘某降低了刀架钢管等产品的计件单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