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时间:2021-05-08 02:33: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婚姻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和约束。
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禁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一胎生多子女的除外。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第五条 凡居住在本省境内的中国公民包括户口在本省而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章节]第二章 节育与优生
第六条 计划生育实行准生证制度。凡欲生育子女的夫妻,须按下列规定共同提出申请。
(一)生育第一胎的,凭结婚证、户口和双方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由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一胎准生证》。
(二)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胎的,须由双方所在单位证明,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女方所在的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再生一胎准生证》,其中双方是农民的,由女方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以上医院鉴定一方或双方为不孕症,并经法定公证程序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申领《一胎准生证》。
违反本条规定怀孕、生育的,属计划外怀孕、生育。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一个子女,该子女经县级以上两级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一方连续从事煤矿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在本省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台湾、港澳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归侨、一方或双方回国时间在六年之内,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2、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若女方姐妹二人以上,只能照顾一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十一)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本条除第七项外,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五周年。由于年龄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缩短间隔期的,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后,方可适当缩短。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准生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发给。
第九条 男女结婚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夫妻双方或一方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并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立即终止妊娠。
第十条 禁止任何医疗单位和个人对胎儿擅自进行性别鉴定。因医学研究需要,须经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在指定医疗单位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章节]第三章 节育措施与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节育以避孕为主,积极推行避孕节育的新技术。育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的要求,接受医疗卫生或计划生育部门的节育指导,采取上环、结扎等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切实保障接受节育手术者的安全与健康。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颁发的《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专职人员,按《节育手术常规》施行。
第十三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是干部、职工的,按国家规定的假期休息,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奖;是农民、城镇无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个体劳动者协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后,由于子女死亡,并且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复通手术费用按节育费处理。复通手术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不能再生育。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处理。因施行节育手术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救济和帮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发生的事故,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章节]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人口规划和当地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并组织实施。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具体实施的协调、监督和检查。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计划生育机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配备专职或聘任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一名副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其他各有关部门和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最新资讯
-
08-19 0
-
08-06 1
-
08-02 1
-
08-21 0
-
07-01 1
-
08-06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