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德彩、梁笑芬、温八与原礼全、陈俊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肖智辉、关永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3 08:21:15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德彩,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工业大道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笑芬,女,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工业大道13号,系赖德彩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八,女,193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工业大道13号,系赖德彩母亲。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达,系江西省永丰县藤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礼全,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环城镇乡西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辉,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街区乐兴楼4座402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鉴海北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郭莲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昌,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颖,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智辉,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北江区格顶矿和平公司9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永康,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西路四号703房。
    两被上诉人肖智辉、关永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月仙,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肖智辉、关永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淑贞,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28号公交大厦9楼。
    负责人任克,总经理。
    上诉人赖德彩、梁笑芬、温八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14日14时27分,被告原礼全驾驶粤X/V8903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俊辉)搭乘原告赖德彩从顺德方向沿龙高公路往高明方向行驶,行至龙高公路河清路口路段在左转弯横过道路过程中,与从高明往顺德方向行驶的由肖智辉驾驶的粤E/A7163号轻型厢式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关永康)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赖德彩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原礼全、肖智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赖德彩在事故中无责任。受伤后,赖德彩被送往南海区九江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其为L1压缩性骨折并L1、2DK右侧横突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肩锁关节囊破裂及肩锁韧带断离,脑震荡,右肩、小腿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第4-5腰椎间盘脱出症。原告赖德彩住院治疗170天,于同年8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两人协助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赖德彩的妻子梁笑芬与弟弟赖镜彩。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年,期间入院行腰椎盘手术及右肩关节粘边松解手术,治疗费用约6万元;因多次手术,出院后需要长期加强营养。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序为八级,并因日常生活能力受限,属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原礼全、肖智辉、关永康提出原告在出院前就进行伤残鉴定,且未向鉴定机构提供完整病历,保留了对自己不利的病历;鉴定机构超出委托范围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但又不作出明确具体的护理等级鉴定结论,并以鉴定程序违法,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依法通知原告参加重新鉴定,并将重新鉴定相关权利义务及后果告知原告。但原告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并不配合鉴定工作,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受伤前,原告赖德彩与其弟赖镜彩、赖伟彩一起承包了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民委员会各项市政工程。原告梁笑芬是原告赖德彩的妻子,是顺德市龙江镇德记小食店的厨师。原告赖德彩与梁笑芬有两名成年女儿,为赖燕霞、赖春霞。原告温八为原告赖德彩的母亲,有赖德彩、赖镜彩、赖伟彩、赖素明四个子女。作为肇事车辆粤X/V8903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被告陈俊辉已在被告人民保险顺德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作为粤E/A7163号轻型厢式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关永康已在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被告原礼全、肖智辉已分别为原告赖德彩支付了住院按金5000元。原告赖德彩已于2006年3月8 ,同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已向原告赖德彩支付了先予执行款2万元。,判决:一、被告原礼全、肖智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赖德彩医疗费15000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住院按金5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陈俊辉对被告原告礼全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关永康对被告肖智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对被告肖智辉、关永康的上述债务在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先予执行款2万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五、驳回原告赖德彩超出前述判额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内容清楚,结论明确,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对其予以确认,被告原礼全、肖智辉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各自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为共同侵权。本案中被告原礼全、肖智辉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因属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依法通知原告参加重新鉴定,并将重新鉴定相关权利义务及后果告知原告。但原告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并不配合鉴定工作,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原告赖德彩主张其所受伤构成八级伤与因生活能力受限属于护理依赖证据不足,对其不予采信。原告赖德彩诉求被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梁笑芬、温八诉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也不予支持。因原告赖德彩的伤残鉴定因其未在医疗终结或病情稳定时违反程序进行司法鉴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误工时间就应根据其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予以确定,被告辩称原告赖德彩误工时间只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赖德彩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赖德彩出院后应全休一年,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休息时间(170天+365天)。原告赖德彩作为市政工程承包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同理,护理人员赖镜彩的护理费也按每年22199元计算,护理人员梁笑芬护理费按其同行业收入每年17062元计算。医疗机构虽建议原告赖德彩应加强营养,但未注明时间、费用及具体营养成分,原告赖德彩诉请被告支付2万元营养费标准过高,依法公平合理确定为2000元。后续医疗尚未实际发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也没有加注确诊说明书,且只是一个建议性约数,其结果无法确定,对被告提出相应答辩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于本案中诉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赖德彩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但从医院诊断书及其住院情况来看,原告受伤情况还较严重。但原告提出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也过高,依法公平合理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肖智辉、关永康提出免于支付的答辩主张也不予采纳。综合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依法核定被告原礼全、肖智辉应连带赔偿原告赖德彩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648.1元(原告赖德彩已实际支出医疗费41648.1元,扣除2006南民一初字第1131-2号判决已处理的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30元×170天)、住院护理人员床位费1050元、护理费18286元(22199元/365天×170天+17062元/365天×170天)、误工费32538.2元[22199元/365天×(170天+365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共64622.3元。对于原告超出前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对其不予支持,而对被告梁顺道相应答辩主张予以采纳。在内部承担责任比例上,被告原礼全、肖智辉各自承担32311.15元。被告陈俊辉、关永康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粤X/V8903号二轮摩托车、粤E/A7163号轻型厢式小货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对被告原礼全、肖智辉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赖德彩作为肇事车辆粤X/V8903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被保险人员范围,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相应诉求不予支持,而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顺德支公司提出相应的免责答辩主张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从合同约定性质来看,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险种给投保人选择,车辆购置人或所有人及营运人于实践中购置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一种不可选择的权利,而属一种强制性义务,且第三者责任险亦为格式合同,被保险人无权作出变更。况且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条款,不利于保险利益人第三者利益保护,不符合保险目的,故对其限制第三人利益、不符合保险目的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定。为此,对原告诉请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而对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提出相应答辩主张不予采纳。此外,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可保险利益范围,被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主张予以采纳。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当对除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的其他损害赔偿款项60622.3元(64622.3元—400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余额内(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扣除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已实际支付的赔偿款项)内同被告原礼全、肖智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俊辉、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为此,、、第二十七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原礼全、肖智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赖德彩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32311.1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陈俊辉对被告原礼全负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份额32311.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关永康对被告肖智辉负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份额32311.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原礼全、肖智辉负担的侵权赔偿款项60622.3元在保险责任限额余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扣除其按第三者责任险已实际支付的赔偿款项)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赖德彩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赖德彩超出上述判额的诉讼请求。七、驳加原告梁笑芬、温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47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赖德彩负担10274元,由原告梁笑芬负担1062元,由原告温八负担177元,由被告原礼全负担517元、由被告肖智辉负担517元。
    上诉人赖德彩、梁笑芬、温八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是完全符合有关法律程序作出的,理应采信。原审认为需要对上诉人赖德彩的伤情重新鉴定理据不足。上诉人并非不配合,只是行使了自己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是2006年7月31日申请评残,2006年8月3日就出院,此时伤情已稳定,否则法医也不可能对上诉人赖德彩作伤残鉴定。二、一审既然认定上诉人赖德彩后续治疗费6万元必然发生,因此可以在本案一并要求赔偿。三、旺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赖德彩及护理人员赖镜彩年收入为6万元的事实。四、在一审中已提交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梁笑芬的工资为2000元。五、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的诉求是错误的。,改判六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赖德彩住院医疗费1648.1元、后续治疗费6万元、营养费2万元、住院陪人床费1050元、评残费728.2元、误工费127868.07元、住院护理费56883.37元、出院后护理费279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8861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上诉人梁笑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0859.22元,上诉人温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9.87元,合共753725.1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肖智辉、关永康答辩认为:一、上诉人赖德彩主动要求提前出院,在治疗尚未终结前要求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明显违反法定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书》对上诉人赖德彩作出的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并超出了鉴定范围。原审要求其进行重新鉴定,完全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赖德彩的伤势并非那么严重,无故拒绝重新鉴定,,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五万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原礼全、陈俊辉负担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关于上诉人的有关赔偿金金额问题。(一)、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再另行起诉主张。(二)、关于旺岗村委会证明、梁笑芬工资证据的认定和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1、旺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上诉人赖德彩和赖镜彩从事承包工作及收入情况。2、德记小食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和《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梁笑芬的收入情况。3、一审没有证据证明赖镜彩是护理人员,上诉人赖德彩的伤势较轻,不需要两名护理人员,应按一名算。护理费的计算参照餐饮业年收入13742元计算。4、误工费的计算参照餐饮业年收入13742元计算。(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赖德彩主张其构成八级伤残及生活能力受限属于护理依赖证据不足,故上诉人梁笑芬、温八无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四)从上诉人赖德彩目前身体恢复情况来看,治疗效果良好,不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司法鉴定书》依法应当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俊辉与被上诉人肖智辉、关永康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赖德彩是粤X/V8903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乘客,不属于第三者保险范围。
    被上诉人原礼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出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赖德彩在二审期间仍然坚持不同意对伤情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本案中,上诉人赖德彩于2006年7月31日进行了伤残鉴定,此时其尚未医疗终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对上诉人赖德彩的伤情重新鉴定,但上诉人赖德彩无故拒绝,由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赖德彩承担。,而且上诉人赖德彩在二审期间仍然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上诉人赖德彩主张其所受伤构成八级伤与因生活能力受限属于护理依赖证据不足,所以上诉人赖德彩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出院后护理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上诉人梁笑芬、温八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无依据。虽然上诉人梁笑芬在一审时提供了旺岗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其及护理人员赖镜彩年收入为6万元,但没有提供承包合同、收入结算单据等材料进行佐证,上述证据为孤证。德记小食店是由上诉人赖德彩、梁笑芬共同经营,小食店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梁笑芬的月收入是2000元,其证明力极低。,依法对上述两证据不予采信。由此按各人所从事的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由于后续治疗费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时,,但参照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可以看出, 本车上的乘客不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赖德彩乘坐的涉讼肇事车辆粤X/V8903号二轮摩托车仅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上述分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不应对上诉人赖德彩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7元,由上诉人赖德彩、梁笑芬、温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张梦阳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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