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贷合同无效 保险公司是否仍应负履约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1-04-18 21:25:15


[案情]

被告一因向被告二购买工程机械,于2002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9万元。同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放贷49万元给被告一,月息6.039‰,借款期限至2005年3月28日止,按月还本付息。同时,被告一还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三投保,由被告三为被告一提供借款本息9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9万元贷款划入被告二帐户。该款到帐后,遂被被告二挪作它用,并未用于向原告提供工程机械。自2002年9月起,被告一就开始拖欠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告,方知被告二已将该笔贷款挪用。,要求判令:一、解除合同,被告一立即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388632.10元,利息12309.39元,罚息2258.34元,并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三对被告一的欠款承担90%的连带清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一在贷款被被告二挪用的情况下是否还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三是否应按保证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被告一欠款90%的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按照与被告一签订的贷款合同,将49万元贷款划入被告二帐户,已完全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一就此应承担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至于被告二挪用该笔借款的行为,是被告二对与被告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违约行为。被告一可以向被告二另案主张权利,但对本案的借款合同仍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三认为被告一、被告二恶意串通骗取原告贷款的行为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即使能够证实被告一、被告二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也只能认定被告一、被告二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而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因本案原告是善意第三人,并无过错,并无与被告一串通共同骗取被告三保证的行为,故本案被告三向原告所作的保证是有效的,仍应承担被告一欠款90%的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再由被告三向被告一主张赔偿。此外,鉴于被告二向原告表示愿意为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是有事实依据的。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X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31条之规定,判令:一、解除合同,被告一立即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388632.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在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后的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息方法计算)。二、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三对被告一的欠款承担90%的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被告三不负保证责任,进行改判。原告方不服二审终审判决,提起再审,,予以改判。

[评析]

本案审理几经反复,中心焦点就在于被告三保险公司是否应负保证责任。根据《中X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由上述法条规定可以看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仅限于保证人和债权人,并不包括债务人。债务人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可视为是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成就条件。除此之外,债务人不会对保证合同产生任何影响,更谈不上债务人的行为可以决定保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三保险公司的保证合同是依法成立的,保证内容是如被告一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由被告三为被告一提供借款本息9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险。可见,被告三是对被告一的还款行为向原告提供保证,至于被告一是否将贷款用于购买工程机械,则属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范筹,与保证合同无关。同时,因本案原告出于善意,并无过错,并无与被告一串通共同骗取被告三保证的行为,不具备《中X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被告三向原告所作的保证是有效的,仍应承担被告一欠款90%的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再由被告三向被告一主张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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