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发布时间:2019-08-09 17:32:15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体育路颐和宫八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43年8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女,1950年12月5日,系被上诉人陈某之妻。

  2001年9月30日,投保人小陈(二被上诉人之子)与上诉人签订一份平安鸿利并附加重疾终身及住院安心意外保险,平安鸿利与附加重疾保险金额各为10000元。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小陈,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为法定。2002年元月14日,投保人小陈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保险金额150000元,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小陈,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为祁某。2003年6月11日,投保人小陈因哮喘导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小陈一直未婚)。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共向上诉人交纳的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14312.8元。

  另查明:投保人小陈因病于2001年5月6日到蚌埠医学院险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载明:入院诊断为支气管哮喘,出院诊断为支气管哮喘(混合型),病史:患者自9岁时即出现发作性喘息咳嗽,发作时伴有胸闷,每年发作5-10次不等内容。

  再查明:投保人小陈在于上诉人签订两份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小陈和其母亲祁某均在场,上诉人的业务员向其母亲询问小陈健康状况时,上诉人的业务员承认其母亲回答受凉时气管发炎、咳嗽。但上诉人的业务员并未对此作相应的记载。祁某在回答上诉人的业务员关于小陈过去五年内曾否住院诊疗及过去曾否患有哮喘疾病的询问时,小陈的母亲均作否认回答。另,上诉人的业务员未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

  还查明:2003年9月1日,上诉人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为由,作出了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两份保险合同的决定通知书。同时该决定通知书还载明:考虑到投保人家庭具体实际,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14312.8元。(该款项与投保人已交纳的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数额相同)。两被上诉人已领取了该款项。

[审判]

:投保人小陈与被告签订的平安鸿利并附加重疾终身及住院安心保险合同和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合法有效。投保人依约支付了保险费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平安鸿利并附加重疾终身及住院安心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为法定,根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小陈的实际情况,应理解为法定继承人即其父母。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小陈死亡后,两原告有权分别以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的身份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应对纠纷承担责任。被告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因被告在与投保人签订二份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本人就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投保人没有义务主动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投保书中的有关健康告知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仅在投保书中提示投保人注意,其业务员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之时,并未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判决:一、被告平保蚌埠公司给付原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诉讼费4910元,其他诉讼费980元,送达费5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7440元,由被告平保蚌埠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通过口头和书面方式对投保人进行了询问。1、本案证据投保书证明,上诉人在投保说明书中向投保人小陈询问了其过去五年内是否住院治疗,过去是否患哮喘病,投保人小陈均作出否定的回答,并亲笔签名确认。这证明上诉人通过书面方式向投保人小陈就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2、上诉人的业务员就小陈的康情况口头询问了小陈母亲,但由于投保人小陈本人都在现场,知道其母亲代为回答了上诉人的业务员关于自己健康事项的询问,没有作任何否认表示,其母亲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二)本案中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作出拒绝支付保险金的决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并不是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判决上诉人给付保险金,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驳回两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上诉人给付二被上诉人6万元,诉讼费用各半承担。

[评析]

  本案纠纷虽然最后经协商得到了妥善的解决了纠纷,但至少本案本案所涉及的几个焦点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一)本案是适用投保人询问告知制还主动告知制。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1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七条第2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审判实践中,对该条有不同理解,一是认为该条第2款中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以第1款中保险人提出询问为基础,保险人不提出询问,就没有义务告知,即询问告知制。二是认为该条第2款中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不以第1款中保险人提出询问为基础,因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即使保险人没有提出询问,投保人也应负如实告知义务,即主动告知制。具体到本案,投保人没有告知保险人自己患哮喘病情,如适用主动告知制,投保人当然违反了告知义务;如适用询问告知制,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还要查明保险人是否提出询问为基础。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第17条应按询问告知制来理解。理由为: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居于有利地位,对于哪些事项事关保险危险的发生或其程度,在判断上具有丰富的经验,应当由其就这些事项对投保人作出询问也在情理之中。如果其没有就这些事项作出询问,表明此等事项并不重要,或者可以推定保险人已经知道这些情况或者虽不知情但免除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自然没有必要主动进行告知。,该解释第九条(如实告的范围):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二)保险人有无询问。本案中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了询问。理由如下: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投保人填写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作为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个别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就投保单之外的有关事项进行询问,无论这种补充询问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投保人都应当如实告知,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的业务员在口头询问投保人健康状况时,投保人小陈和其母亲均在场,对其母亲的回答,投保人小陈未表示反对。,“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投保人小陈母亲代为回答上诉人的业务员健康询问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无须再取得投保人小陈授权,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在未取得授权时无权代理其从事民事行为为由,认定代理行为不成立,属适用法律不当。二、保单上明确载明了健康告知祥细内容包括过去五年内曾否住院诊疗及过去曾否患有哮喘,小陈在保单上签字前应对保单记载的内容认真阅读,小陈在保单上签字行为应视为对保单上书面记载的内容认可。故应认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投保人的健康状况不仅进行了口头询问,还进行了书面询问。(三)关于免责条款的内涵。实践中一般认为“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部分,即通常所说的“除外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的,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保险合同凡是涉及保险人免除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的,均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都应适用《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责任的条款属于免除条款,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之时,未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解释说明,故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虽然从结果上看,两者都是保险人免除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但前提和目的并不同,这是因为: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投保人违反义务导致保险人减轻或免除责任是相对的和有条件的,保险人本来应当承担责任的,但因投保人违反某种义务,从而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主要目的在于让投保人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以督促其切实履行对保险标的应尽的义务,控制道德风险等,另外,责任免除条款都有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一般都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免除责任事由。两者不能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