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销大米欠款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7-04 19:19:15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A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A粮所)与被告王X仲购销大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粮所委托代理人张X、林X恒、被告王X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粮所诉称,原、被告自1996年起建立粮食购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1996年3月25日供大米222101千克,价款644092.90元;9月4日供大米158972千克,价款381348.54元;11月24日供大米300496千克,价款799319.36元,大米合计681569千克,价款总计1824760.80元。被告于1996年3月25日付款200000元、9月9日付款235441.44元、10月22日付款399998.76元、1997年2月10日付款46500元、5月2日付款20000元、7月3日付款50000元、9月2日付款200000元、12月16日付款70000元、1998年12月18日付款70000元。另外,1997年,被告以发电机折款60000元。被告总计付款1341940.20元,尚欠大米款482820.60元,应付利息15375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及利息。

被告王X仲辩称,原告A粮所如果起诉的是答辩人欠款,那么,他们在诉状中所诉的一切全是编造的虚假事实。答辩人于1996年11月24日前是和原告形成粮食购销关系,但粮款已于1997年12月16日前就结算清了。原告A粮所起诉书中的被告是三河市的王X仲,而答辩人是香河县的王X仲。如果其起诉的是答辩人,此案也早已超过时效。,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4日以前,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购销大米的业务关系。。本案被告王X仲收到起诉书后,提出管辖异议。。庭审中,原告A粮所指认河北省香河县人王X仲系债务人应为本案被告。

原告A粮所对其诉清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995年7月29日、7月31日的《发粮检斤单》2张,大米6600千克;1996年3月4日至3月14日《发粮检斤单》14张,大米207081千克;6月7日至8月17日《发粮检斤单》25张,大米177880千克;9月3日《发粮检斤单》28张,大米144895千克;9月4日《发粮检斤单》28张,大米145113千克。《发粮检斤单》共计97张,合计大米681569千克。上述检斤单收粮单位栏中“王X仲”的名字经庭审质证,非被告王X仲本人所签。原告A粮所对其主张的事实另提交《王X仲欠款清单》表格2张,其内容表述为:1996年3月25日磅单(《发粮检发单》)15张,东北大米222101千克。零售发票1张,米款644092.90元;9月4日磅单24张,大米158972千克,发票1张,米款381348.54元;11月24日磅单58张,江苏大米300496千克,发票1张,米款799319.36元。大米合计681569千克,米款1824760.80元。被告王X仲对原告A所所举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