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财产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8 03:45:15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深圳XX证券有限公司绵阳证券交易营业部因返还财产一案,不服涪城区人民法院(1999)涪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XX证券有限公司绵阳证券交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蒋X敏、江X、被上诉人蔡X的委托代理人王X卫、杨X以及原审被告A银行绵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X峰、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6日深圳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绵阳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XX证券绵阳营业部)与证券投资者蔡X签订了一份指定交易协议书。蔡X在该营业部的指定交易证券帐号为A147395845,同时蔡X还按规定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其身份证号为:510702610218001。1999年8月18日蔡X将其帐户上的股票9500股卖出,返回资金96172.04元。同月24日蔡X从该帐户上取款10000元,帐户上还余86172.04元。后蔡X公派在外。次月3日其同事电话告知蔡X其交易卡无法进入系统。同年10月蔡X返绵后,于11日下午到XX证券绵阳营业部持自己有效证件查询其帐户上的资金时,发现只有余款172.04元,其余86000元已被划走。即向XX证券绵阳营业部柜台工作人员反映,经工作人员检查验证属实无误后,为蔡X办理了密码重置手续,同时也核实有86000元从蔡X帐户上划出的事实。并查出,1999年8月29日一名自称“蔡X”的人与XX证券绵阳营业部、A银行绵阳分行兴达广场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兴达办)签订了一份“证券保证金自动转帐业务三方协议”,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该协议上自称“蔡X”的所留身份证号为:510702610210001。协议明确:须建立或取消证券资金卡帐户与储蓄卡对应关系时必须要求证券资金卡帐户姓名与储蓄卡帐户姓名以及本人身份证件姓名一致。同月30日自称“蔡X”的与XX证券绵阳营业部又签订了一份“电话自动划款协议书”,双方各持一份。同日上午10时许持身份证为510702610210001的“蔡X”在建行兴达办办理龙卡开户,并存入10元现金。期间,身份证为510702610218001的蔡X的帐户上先后六次通过电话转款均未成功,次日上午9时许再次通过电话从XX证券营业部转款86000元成功,并修改交易密码。XX证券绵阳营业部将身份证为510702610218001姓名蔡X帐户上的86000元转到身份证为510702610210001姓名“蔡X”在建行开设的帐户上。持身份证为51070261021001的“蔡X”分别在建行兴达办支取现金40000元,在建行临园办支取现金45000元,在ATM机上支取现金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