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B国际合作发展公司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9 16:14:15
原告四川A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告北京B国际合作发展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北京市C化工厂(以下简称C厂)、周X力发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C厂、周X力同时提起反诉。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B公司与被告C厂合谋制造假象骗取原告的信任,然后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向原告转让被告周X力的“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和柴油”专利技术,并提供年产汽油、柴油3000吨的专利技术设备一套,保证该设备的汽油、柴油转化率不低于70%,油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为此,原告需向B公司支付技术转让和设备费用223万元。现在,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二期款200万元,并在被告方技术人员指导下将被告交付的设备安装起来。但几次试产,该设备都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并存在事故隐患。被告也承认其提供的设备有缺陷,却对原告多次电话协商不予正面答复。请求判令三被告违约,连带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989732.63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因诉讼开支的一切费用。
被告B公司辩称:本公司只是专利权人的代理人,代理专利实施许可。本公司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对本公司采取的强制措施,解冻本公司被查封的账户。
被告C厂、周X力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使用被告转让的专利技术和提供的设备,已经生产出70多吨合格的汽油柴油并销售完毕。这个事实证明被告的专利技术成熟可靠,专利设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原告所诉“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违背了客观事实。,重新对该设备进行生产考核,以明辨是非。被告为了降低和改善工人劳动强度,进一步提高设备的技术含量,才以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同意在原告的设备上实施新的原料粉碎、筛筒机除尘、空气送料等技术项目。在上这些项目时,由于原告决策失误,发生了生产规模大,原料吃不饱,致使原料和生产成本高,生产越多亏损越多的问题。事实证明,原告遇到的困难完全是其瞎指挥造成的,与被告转让的专利技术和提供的设备无关。原告想通过诉讼来转嫁自己现在遭受的损失,。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给付尚欠的技术转让及设备款23万元,给付其承诺的技术更新费10万元,给付违约金20万元,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
A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尚欠的技术转让及设备款,给付的前提是设备必须能正常生产。如能正常生产30天以上,才涉及到我方违约的问题。事实是,该设备一直不能正常生产,因此谈不上给付剩余设备款和违约金。至于我方承诺的10万元技术更新费,反诉原告应当举出已经进行过这项技术更新工作的证据,才可以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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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7月,被告B公司向四川省A县招商局发出一份名称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九五”国家级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报告》) 。该报告由B公司和被告C厂署名,其中内容有:“北京市C化工厂是B公司与专利权人周X力先生共同投资建设的废旧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研究中试基地。”A县招商局将《可行性报告》转送给原告A公司,A公司据此与B公司进行联系,并考察了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相关情况。B公司、C厂和被告周X力均接待了A公司的考察人员。
8月5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出示了一份由被告C厂作为委托人加盖公章,被告周X力作为C厂法定代表人签名,内容为“周X力先生(身份证号:43241580612001)是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专利技术(专利号ZL94213266.1)的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全权委托B公司负责该专利技术对外洽谈,签订该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根据《授权委托书》,B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A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代表专利权人,许可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地区以甲方提供的年产3000吨汽油、柴油的设备,实施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专利技术,专利技术实施许可费和成套专利设备费共计223万元。设备的验收标准和方法:1.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转化率不应低于70%; 2.生产出的油品,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甲方负责为乙方投保专利技术转让信用保险,在设备连续生产3个月还达不到设计指标时无偿补充设备,否则负责按与总造价的相应比例给乙方支付赔偿金。乙方负责保守技术秘密;在连续正式生产30日后负责考核验收;在甲方投保当日负责给付第一笔款项156万元,成套设备制造完毕并共同办理托运后给付第二笔款项44万元,在正常生产且产品合格之日起8日内付清余款。乙方如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金额每日0.5%的赔偿金。同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晓华还写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如转让方向我方提供的粉碎风干设备经使用效果良好,我方同意补给专利权人10万元,此款在设备正常投产3个月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B公司于8月5日交纳保险费,投保了专利技术转让信用险,原告A公司是被保险人。之后,B公司向A公司发运了由被告C厂设计制造的设备。A公司先后给B公司的账户汇技术及设备款200万元,运费3万元;并在C厂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对设备进行了安装,按要求修建了库房、生产车间,购置了其他配套设施。1998年4月23日,双方对安装的全套设备进行了验收,C厂技术人员签字认可安装合格。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B公司与被告C厂合谋制造假象骗取原告的信任,然后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向原告转让被告周X力的“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和柴油”专利技术,并提供年产汽油、柴油3000吨的专利技术设备一套,保证该设备的汽油、柴油转化率不低于70%,油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为此,原告需向B公司支付技术转让和设备费用223万元。现在,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二期款200万元,并在被告方技术人员指导下将被告交付的设备安装起来。但几次试产,该设备都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并存在事故隐患。被告也承认其提供的设备有缺陷,却对原告多次电话协商不予正面答复。请求判令三被告违约,连带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989732.63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因诉讼开支的一切费用。
被告B公司辩称:本公司只是专利权人的代理人,代理专利实施许可。本公司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对本公司采取的强制措施,解冻本公司被查封的账户。
被告C厂、周X力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使用被告转让的专利技术和提供的设备,已经生产出70多吨合格的汽油柴油并销售完毕。这个事实证明被告的专利技术成熟可靠,专利设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原告所诉“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违背了客观事实。,重新对该设备进行生产考核,以明辨是非。被告为了降低和改善工人劳动强度,进一步提高设备的技术含量,才以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同意在原告的设备上实施新的原料粉碎、筛筒机除尘、空气送料等技术项目。在上这些项目时,由于原告决策失误,发生了生产规模大,原料吃不饱,致使原料和生产成本高,生产越多亏损越多的问题。事实证明,原告遇到的困难完全是其瞎指挥造成的,与被告转让的专利技术和提供的设备无关。原告想通过诉讼来转嫁自己现在遭受的损失,。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给付尚欠的技术转让及设备款23万元,给付其承诺的技术更新费10万元,给付违约金20万元,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
A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尚欠的技术转让及设备款,给付的前提是设备必须能正常生产。如能正常生产30天以上,才涉及到我方违约的问题。事实是,该设备一直不能正常生产,因此谈不上给付剩余设备款和违约金。至于我方承诺的10万元技术更新费,反诉原告应当举出已经进行过这项技术更新工作的证据,才可以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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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7月,被告B公司向四川省A县招商局发出一份名称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九五”国家级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报告》) 。该报告由B公司和被告C厂署名,其中内容有:“北京市C化工厂是B公司与专利权人周X力先生共同投资建设的废旧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研究中试基地。”A县招商局将《可行性报告》转送给原告A公司,A公司据此与B公司进行联系,并考察了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相关情况。B公司、C厂和被告周X力均接待了A公司的考察人员。
8月5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出示了一份由被告C厂作为委托人加盖公章,被告周X力作为C厂法定代表人签名,内容为“周X力先生(身份证号:43241580612001)是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专利技术(专利号ZL94213266.1)的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全权委托B公司负责该专利技术对外洽谈,签订该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根据《授权委托书》,B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A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代表专利权人,许可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地区以甲方提供的年产3000吨汽油、柴油的设备,实施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专利技术,专利技术实施许可费和成套专利设备费共计223万元。设备的验收标准和方法:1.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转化率不应低于70%; 2.生产出的油品,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甲方负责为乙方投保专利技术转让信用保险,在设备连续生产3个月还达不到设计指标时无偿补充设备,否则负责按与总造价的相应比例给乙方支付赔偿金。乙方负责保守技术秘密;在连续正式生产30日后负责考核验收;在甲方投保当日负责给付第一笔款项156万元,成套设备制造完毕并共同办理托运后给付第二笔款项44万元,在正常生产且产品合格之日起8日内付清余款。乙方如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金额每日0.5%的赔偿金。同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晓华还写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如转让方向我方提供的粉碎风干设备经使用效果良好,我方同意补给专利权人10万元,此款在设备正常投产3个月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B公司于8月5日交纳保险费,投保了专利技术转让信用险,原告A公司是被保险人。之后,B公司向A公司发运了由被告C厂设计制造的设备。A公司先后给B公司的账户汇技术及设备款200万元,运费3万元;并在C厂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对设备进行了安装,按要求修建了库房、生产车间,购置了其他配套设施。1998年4月23日,双方对安装的全套设备进行了验收,C厂技术人员签字认可安装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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