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案例
发布时间:2020-07-21 08:01:15
[案情]
1999年3月2日至3月11日,B公司委托庄X晖办理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事项。庄X晖受托后,以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宁波办事处(下称天远货运甬办,该办于1999年3月18日成立,庄X晖被委任为负责人,经营范围为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办有关事项,同年12月,该办停业清理)名义,委托A公司办理该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项。托单载明:托运人为B公司,运费预付等。A公司依约办妥出口货运事项,并向承运人垫付海运费39200美元。同年3月23日,A公司开具该两票货物海运费发票交给庄X晖并向其催要运费。此后,B公司依庄X晖指令将运费支付给与本案无关的宁波保税区亿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亿豪公司)。催款未果,起诉庄X晖、B公司,要求判令支付其垫付运费。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接受庄X晖以天远货运甬办名义的委托,依约办妥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事项,并垫付海运费39200美元。庄X晖未支付运费,B公司接受错误指令支付运费,均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海运费39200美元,折合人民币350260元。
被告庄X晖辩称:其行为非个人行为。B公司支付的运费系付给亿豪公司,非由其个人占有,请求判令驳回对其本人的起诉。
被告B公司辩称:B公司与天远货运甬办存在委托关系,但与原告没有直接委托关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B公司己支付运费,请求判令驳回对B公司的起诉。
[审判]
:被告B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委托关系,且B公司已按照其受托人的指令履行了运费支付义务,B公司按指令付费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不应再对原告承担支付垫付费用的责任。被告庄X晖在操作本案贷代业务时,其身份为天远货运甬办负责人,故庄X晖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于2001年3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对被告庄X晖、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原判认定庄X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B公司不顾财务制度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应付给上诉人的运费支付给第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运费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涉案两票业务,庄X晖从未向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汇报过。庄X晖在办理涉案两票业务时,系亿豪公司海运部经理。
:个人在从事交易行为时,具备多种身份是常见的现象,其以何种身份从事交易行为,应由其举证证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庄X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如由单位委托授权书,或与交易对象签定的合同上盖有单位公章等等,故其行为系个人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庄X晖委托A公司办理涉案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项时,将载有“托运人”为B公司的托单等材料交与A公司,故可认定A公司知道B公司与庄X晖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A公司与庄X晖之间的委托合同直接约束A公司和B公司;A公司垫付货物运费,应由委托人B公司偿还并支付利息。况且,B公司履行不当,系因其选任受托人不当所致,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自负;至于A公司关于判令庄X晖和B公司连带支付运费的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三)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于2001年7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B公司支付A公司垫付海运费39200美元及利息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50260元,于判决送达之日内付清;三、驳回A公司对庄X晖的诉讼请求。
[评析]
A公司垫付了海运费,其基于委托关系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对下面三个关键问题的认识,对此,一、,现分述如下:
一、庄X晖行为的性质。在从事民事交易行为时,个人有多种身份是常见的现象,当其主张系职务行为时,应由其举证证明,如未能举证,则应负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本案中,庄X晖未能举证,故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事实上,在本案中还有其他证据证明庄X晖行为的性质:庄X晖以天远货运甬办名义委托A公司时,天远货运甬办尚未成立,庄X晖也不可能是负责人;B公司接受的是庄X晖个人指令;运费付至庄X晖任海运部经理的亿豪公司;其主管单位从未授权亦部知道庄X晖曾从事涉案两票业务等。
二、B公司和A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是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条件,也是A公司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本案中双方委托关系是存在的,可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委托人自动介入的规定,理由如下:1、B公司明知庄X晖个人无从事贷代业务资格,势必要转委托才能办妥多托事项;2、托单载明托运人为B公司,A公司可藉此途径知道B公司于庄X晖代理关系的存在。不论庄X晖是否告知A公司该代理关系的存在,亦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庄X晖与A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直接约束B公司与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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