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31 06:41:15


驻马店市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李XX、李X兴与C村委及被告禹X芳、禹X套、禹X卿、郭X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2002)泌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不服判决,向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该院于2002年12月3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该院于2003年1月4日函告泌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同年4月7日裁定该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X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将B乡、C村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人,于2003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XX、李X兴及其诉讼代理人姜X勇、被告C村委的诉讼代理人禹X芳(又系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禹X卿、郭X荣及其诉讼代理人焦X到庭参加诉讼,抗诉机关代理检察员陈X卿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X,1997年初,原告李XX、李X兴与被告禹X芳、禹X套等四人协商由二原告承揽自B乡周庄村委大宋庄高压线中间搭火到B乡C村委的高低压线路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60000元。该工程于1997年5月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16613元,下欠43387元。2001年9月3日,禹X芳执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暂欠李X兴、李XX97年办电款43387元整,在此借据上有四被告的亲笔鉴字随后未付分文。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X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承揽义务。四被告未约定时间金额支付工程款,属不适当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禹X芳、禹X套、禹X卿、郭X荣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兴、李XX工程款421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主要申诉理由:1、办电属职务行为,应由村委偿还二原告工程款;2、原、被告双方所达X的口头合同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3、原审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387元与事实不符;4、施工单位用我们16000元的24根电线杆,应当扣除;5、禹X套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480元,禹松贤支付24500元,另支付办电招待费15000元。

再审查X,1997年被告B乡C村委为群众集资办电,被告委托原审原告李XX、李X兴与施工单位联系承揽此项工程,C村委由原审被告禹X芳(系村委负责人)等人与李XX、李X兴口头协商工程总价款为160000元。后李XX与泌阳县电业局联系由其承揽,该局造工程预算,并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了被告C村委出资16000元购买的电线杆24根,对此原审原告认可。被告C村委在办电过程中先后从群众中收取集资款11X余元,经原审被告禹X芳的手支付给原审原告李XX工程款48613元,下余6X余元在原审四被告手中。原审二原告还从泌阳县电业局领取被告C村委的以工代赈款68000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审原告工程款116613元。施工过程中二原告同意将禹松贤、董玉怀两家办电集资款1248元从工程款额中扣除。该村委办电结束后,原审四被告禹X芳、禹X套、禹X卿、郭X荣在未与二原告实际算帐情况下,作为C村委经办人给原审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43387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