灭鼠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4 18:52:15


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X军诉被告沭阳县A监测中心灭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X军于199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99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X乾独任审理,于1999年8月12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9月7日、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X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生、梁X保,被告沭阳县A监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X友、马X流均到庭参加诉讼。2000年1月20日,本案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军诉称:被告控监中心与原告签订一份灭鼠合同,被告将全县灭鼠的鼠药配制任务承包给原告,在原告配制好部分鼠药后,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2000元,间接经济损失56058.54元,合计损失128058.54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原告按照灭鼠合同付给被告灭鼠活动经费7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控监中心辩称:原告采取欺骗手段与被告签订灭鼠合同,原告不具备配制鼠药的资格,原被告签订的灭鼠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在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对原告徐X军要求返还7000元的灭鼠活动经费同意返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查明:原告徐X军系个体工商户,为沭阳县X军灭鼠消杀服务队业主。于1996年5月26日在沭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证号为个字第121398号,经营范围为主营灭鼠,兼营鼠药,经营方式为服务、零售,经营期限为1999年底。上述事实,由原告徐X军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

1999年6月15日,被告控监中心制订了关于在全县开展全民灭鼠活动的意见,1999年6月23日,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沭政办(1999)71号文件印发了上述灭鼠活动的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文件证实。

1999年6月29日,原告徐X军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控监中心提供了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复印件,该证载明,申请单位(生产厂)名称为江苏沭阳县X军灭鼠队,经庭审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依法调查了泗阳农药厂有关负责人证实,该厂无徐X军农药登记证的原件,据此可认定徐X军提供给被告的农药登记证,系徐X军变造后复印而成。

被告控监中心收到原告徐X军提供的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件后,相信了原告徐X军具有配制鼠药的资格,遂与原告徐X军签订了一份灭鼠合同。合同规定了控监中心的义务为:1、做好宣传发动,下发文件;2、负责全县灭鼠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3、提供鼠药介绍信。告徐X军的义务为:负责鼠药的配置、发放、药款的收取,选定一个乡镇灭鼠试验,取得成功后全面推开,投药到位率和覆盖率均达95%以上。合同的有效期为截止1999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由原告徐X军提供的合同证实。

合同签订后,被告控监中心于1999年7月1日收取了原告徐X军交给的灭鼠活动经费人民币4000元及面额为3000元的宿迁市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股权证,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徐X军从泗阳县鼠药厂购溴敌隆杀鼠剂、佐以大米、香油、鱼粉等原料,于1999年7月7日配制鼠药200000包,1999年7月8日,被告控监中心发现原告徐X军不具备配制鼠药的资格,即向原告徐X军提出终止灭鼠合同,原告徐X军不同意终止灭鼠合同,向被告索要介绍信,被告拒不提供该介绍信。1999年7月23日,原告徐X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控监中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2000元,间接经济损失70000元,合计为14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