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0 23:16:15


民事判决书

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A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B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代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第三人大连C贸易公司以是原告与被告所争执标的最终受益人为由要求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民、张X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涧、王X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于1996年9月26日签订一份代理协议,委托被告代理进口A混气设备。协议签订后,该设备到货并安装完毕。设备款也已给付了绝大部分,尚余人民币30万元未支付。第三人大连C贸易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多次要求我公司付款,我公司也多次催促被告进出口公司将设备款结清,以便C公司派员进行设备调试。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代理义务,导致已经建成的A工程因设备未能及时调试至今无法投入运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199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催促文件时,被告无人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现已无能力继续履行代理义务。原告已向C公司保证由原告支付设备尾款,如果C公司因逾期支付货款而向被告索赔,一切损失及费用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为原告代理进口设备时的退税款和汇率差合计人民币400,419.17元始终存在被告的账户,该款系我公司支付设备款而产生,所以应返还。,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终止原、被告间的代理协议,被告返还退税款及汇率差人民币400,419.17元赔偿损失2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进出口公司辩称:被告在这起进出口代理合同中严格履行了代理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且进出口代理合同不同于民法规定的一般的民事代理。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报关等一系列手续,同时也是进口货物的直接纳税人,所以本合同不能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400,419.17元并不是退税款和汇率差款,而是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关税准备金。由于被告在本代理合同中无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00,000.00元没有依据。

第三人C公司诉称:1996年9月,A公司委托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我公司的A混气设备。剩余款项12,466,865日圆未支付我公司。为此,我公司与A公司多次协助商,A公司于1999年9月9日向我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内容为同年12月31日前,按照结算日的汇率,将等值于12,466,865日圆的人民支付给我公司,并不以任何理由拒付,也不提出任何异议,现A公司未能按期付款,,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进出口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9月26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规定A公司支付我公司的代理费计1,950,000日圆至今未付。同时A公司有7,000,000日圆的贷款逾期支付,有5,466,865万日圆的货款至今未付,上述行为违反了代理协议的约定,由于A公司的违约行为,第三人C公司已向被告提出索赔。,950,000日圆及违约金655,200日圆,支付进口设备尾款5,466,865日圆及违约金1,609,605.6日圆,承担C公司提出的索赔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A公司辩称:由于进出口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代理业务,故A公司不支付进出口公司代理费不属违约,不同意支付代理费及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1995年3月11日签订了《会议纪要》,对代理协议的未尽事宜进行重新约定,还先行支付给第三人设备款人民币500,000.00万元,故原告A公司未支付设备尾款及代理费不属于违约行为。

针对第三人C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A公司辩称:C公司所诉属实,但A公司已于1999年5月17日支付给C公司人民币500,000.00元,按当时的汇率相当于7,202,535日圆,故我公司尚欠C公司5,264,330日圆,已得到了C公司的确认,我公司同意偿还此笔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