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运输责任限额--保价还是保险?
发布时间:2019-08-31 07:12:15
什么情况下,物流货单对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约定才是有效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对条款理解有歧义时,应如何认定?公平?合理?有什么论断标准?
代理词案号:(2007)云法民二初字第002xx号
审判员:依法接受广州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的委托,并指派裴敏律师、李丽律师担任其与广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
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
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两律师经调查取证、审阅材料并参加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被告货单上所谓保价条款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均不成立,更不能约束原告因货物被被告人为全部灭失而提出赔偿要求。 1、被告货单“注意事项”栏第二项注明:“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价。如不参加保价出现货损、货差,由托运人自负。赔偿金额是此货物运费的2-5倍。”由此项约定可以看出: A.既然必须参加保价,被告作为
格式合同提供者,应提供确认托运人保价金额并交付了保价费的项目。但货单内没有相关栏目,被告亦当庭承认没有提供给托运人另外的保价合同或文件。可见,被告的单方保价条款没有实际成立。 B.作为限制被告作为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应严格按通常理解限制解释。
货物交付时,承运人与收货人应当做好交接工作,发现货损货差,由承运人与收货人共同编制货运事故记录(表略),交接双方在货运事故记录上,签字确认。”),“货损、货差”是不包括货物全部灭失的。因而被告的格式条款并没有就货物全部灭失情形厘定赔偿限额及法律后果。 2、被告提供货单的“保险声明价值”和“保险费”两栏目,只能是被告为托运人代办运输保险的约定栏目。被告未实际为原告代买保险,该两项目并不自动转为保价项目。 A.依据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甚至规章,运输保险和保价运输是托运人投保的两种方式,。〔保监法(1999)2号〕。 ,“货物保险由托运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也可以委托承运人代办。”可见货物运输保险的托运人是投保人,托运人或收货人是被保险人,承运人仅是保险的代办人,并不是货物运输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不拥有投保货物出险后的保险赔付权益。 C.货物运输保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两种不同的
财产保险合同。在前者,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事故发生有责任的承运人是属于《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人赔付后可行使代位追偿权的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且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后者,保险标的是承运人对第三者(托运人或收货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由承运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人按
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承运人,保险人对该赔付不论是赔予承运人还是按法律规定直接赔付第三者均无权追偿。(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 D.被告当庭承认“保险声明价值”和“保险费”指的是代买保险,但没给原告买保险,“漏了”。被告未给原告代买保险,不代表该保险自动转为保价,保险费亦转为保价费。保险不成立,仅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而已。 3、,均是把承运人按托运人或收货人实际损失赔偿作为基本赔偿原则的。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限制其责任的保价条款不成立的前提下,被告理应按原告实际损失赔偿。 至于被告“运输义务利润薄,按实际价值赔偿不公平的”的辩解,根本不成立。有那个行业的利润是等于其生产、加工或提供服务的产品的实际价值的呢?难道被告的利润要达到其承运货物的价值,其按照实际价值赔偿才公平吗? 二、原告申报的“电脑配件”品名不存在谎报品名问题,也不存在误导被告问题,原告提交的货物实际价值证明也已足够。在货物被被告全部灭失的前提下,要求原告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对原告不公平,被告对此的抗辩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1、“电脑配件”是行内对电脑特有组件的通称,主要指主机板和显示卡。被告称鼠标垫和螺丝也可称为“电脑配件”的说法是荒谬的。 2、原告为证明所交运电脑配件为火PCX5518S显示卡提交了如下证据: A.广州市创怡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鑫盛隆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两公司均有权经营或生产电脑显示卡的经营范围。 B.深圳市鑫盛隆电子有限公司网上业务及产品信息。――证明火PCX5518S显示卡为鑫盛隆公司产品。 C.与本案灭失货物同样内容及包装的实物货物样品。除重量和内包装与货单记载和原告主张一致外,原告其后丈量了外包装的外体积,每件为78cmx45cmx21cm(长x宽x高),两件的体积为0.147m3,约等于0.15m3,与货单的“体积”栏记载一致,而该栏为被告为确认收费标准(计重收费或计体积收费)收运时现场丈量后所记载。(见原告提交样品照片)――证明原告的主张是真实、可信的。 该证据是原告第一次开庭后依法庭要求补充的,且时间很短,不可能从重量、内装件数、体积等各方面伪造证据与货单吻合,法庭应认定其证明力。 D.原告诉前向被告提交索赔资料,被告的签收凭证。被告收了资料,并受理了索赔后,仅对保险金额提出了异议,并没有对内装物品提出异议。――证明当时被告已认可内装物品为火PCX5518S显示卡。 E.创怡公司向我司发出的索赔通知并出具货物价值发票和收到赔付确认书。――被告称创怡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是认可了创怡公司货主的身份,创怡公司出具的货物品名和价值证明,即是有效力的,被告对此否认,应提供其他证据反驳。 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在被告将应安全如期交付的货物全部丢失的前提下,已足够构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交付的电脑配件是火PCX5518S显示卡。此情形下,被告否认,要求原告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立法精神。 《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的如实申报责任原告并未违反,原告交运货物亦不属于贵重物品或需要采取特殊措施的物品,原告实际上也未造成被告任何的损失(如压坏、污染、腐蚀被告车辆或其他货物等)。被告是专业的运输企业,应有足够的常识判定原告申报的“电脑配件”是否属准确品名,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是百分百没有歧义的品名才是准确品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