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

发布时间:2019-08-19 22:22:15


--关于运输货物损害赔偿的成功案例

这是一起关于货物运输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将货物交予第一被告包装、承运,但要求第二被告将广州至重庆一段的航空运输交予第一被告承运。后货物运至重庆,在第一被告的重庆营业部货物被冒领。,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 裴敏律师在二审程序中是第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一审判决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均提出上诉。


二审中裴敏律师以原告、两被告间的交易习惯(以往货运单证明),证明第二被告仅是受原告委托按原告指示将货物交运至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货运单,仅是因为原告也是经营货运业务,按惯例而为。因而原告和第二被告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非运输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已按约定完成受托事项,不应再承担货物在第一被告处被冒领灭失的赔偿责任。


,驳回了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A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上诉重庆B广播电视器材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市C物流有限公司重庆营业部、广州市A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广州市C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A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因与重庆B广播电视器材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市C物流有限公司重庆营业部、广州市A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05 )中区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 年 5 月 20 日,重庆B广播电视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从广州市海印广场内的二数码店购得摄影摄像器材一批,并委托广州市A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天龙分公司 ( 以下简称天龙分公司,系广州市A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 从广州运输该批器材到重庆。天龙分公司向其出具该分公司自制航空货运单一份。该自制航空货运单载明:货物品名为配件 / 纤,件数为 1 件,计费重量为 28KG ,运输保险价值为 1 千,航空运费为 126 元,运费总额 170 元等,,但未载明运输声明价值。同时,天龙分公司还向B公司出具货物收条两份。收条载明托运的货物共计有索尼 HC90E 数码摄像机 1 台、 PC1OOOE 数码摄像机 l 台、松下 GS 158 数码摄像机 1 台、索尼 W5 数码相机 2 台、索尼 P200 数码相机 2 台、索尼 T7 数码相机 2 台、佳能 XUSI700 数码相机 2 台、尼康 E5900 数码相机 2 台、柯达 7590 数码相机 3 台、索尼 512 记忆棒 20 张、索尼 1G 记忆棒 1O 张、索尼 256 记忆棒 10 张、 SD 1G 卡 10 张、佳能 4L 电池 5 个、尼康 EL7 电池 5 个、松下 DV63MQ 录像带 100 盒。以上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 88850 元。同日,天龙分公司将上述货物以纤质袋进行包装后,又交给了C公司,并由C公司向天龙分公司出具该公司自制运单一份,该运单载明:目的站重庆,收货人B,航班 8742 ,货物品名为配件 / 纤,件数 1 件,计费重量为 28KG ,运费总额 103 元等,该运单上未载明运输声明价值和保险价值。C公司将该批货物交由四川航空公司于次日以 3U8742 航班航空运输至重庆后,该批货物于当日在C公司下属不具法人资格的广州市C物流有限公司重庆营业部(以下简称重庆营业部)被他人冒领,未能交付给B公司。同日,重庆营业部职工周涛向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新牌坊派出所报案称,一自称杨涛的人冒充B公司在C公司提走价值 10 万元的摄像机。新牌坊派出所接案后对重庆营业部操作员罗明芝进行了询问。罗明芝在询问中陈述,取货人在提货时没有提供B公司的相关手续或证件,仅出示了一张名为“杨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另查明,由“杨涛”签名的收货单载明:收件人B,件数 l 件,重量 28 ,航班号 8742 ,自提费 14 元等。

本院二审还查明,在 2005 年 5 月 20 日本案讼争所涉货物托运之前,B公司与天龙分公司及C公司之间已发生过多次代办托运业务,每次代办托运业务中,均采取与本案相同的方式,即B公司将货物交天龙分公司,天龙分公司转交C公司,C公司再交航空公司运输至目的地重庆,然后重庆营业部通知B公司提货,再由B公司派员持该公司介绍信或委托书以及本人身份证,到重庆营业部提取货物。另,在 2005 年 5 月 20 日至 21 日,C公司所办理的以B公司为收货人的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只有一笔,该笔业务所涉货物在 2005 年 5 月 21 日被他人冒领致使B公司未能收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