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保价运输货物之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9-08-20 10:22:15
未保价运输货物之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一、相关案例的介绍案例一:2003年6月26日,A公司与B公司为办理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签署了由B公司出具的快运公司托运单,填写的内容为:收货人C公司,发货单位A公司,货物名称笔记本电脑,件数2台,运费40元。托运单的下部载有以下条款:未保价的,按运费的5-10倍赔偿,最高不超过800元,低于运费10倍的按实际金额赔偿;保价栏未填写内容和未付保价金视为放弃保价运输。托运单签署后,A公司将两台笔记本电脑交付给B公司。次日,B公司为A公司出具证明:B公司从A公司处提取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丢失。A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按两台笔记本电脑的实际价格赔偿。诉讼中B公司以双方在托运单中未约定保价,且在运输协议中明确约定货物丢失后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即使笔记本电脑丢失,亦应依约赔偿,作为抗辩理由。[①]
案例二:2005年2月22日,,B公司依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的规定在快件上印有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短少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2倍的条款。C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该邮件,,但一直没有赔偿A公司。, 910元。诉讼中被告以邮政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中限额赔偿的规定和印在快件上的限额赔偿条款为抗辩理由,只认可按照邮费的2倍进行赔偿。[②]
上述两个案例虽然在运输方式上不尽相同,但均触碰了同一法律问题,即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负责运输的企业如何赔偿对方的损失,是按被告所说的双方限额赔偿的约定数额赔偿,还是按照原告主张的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在假定货物的毁损、灭失非因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③],又假定承运人针对有关格式条款向托运人充分地尽到了提请注意、说明和解释义务[④]的情况下,分析这类案例,笔者认为,两者都存在合理因素。
二、原告请求之合理因素
1、应把此类印在托运单上或快件上的限额赔偿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的规定,此类限额赔偿条款符合该规定。同时,它具备格式条款的一些特征:如要约的广泛性、持续性;承诺的无奈性、不平衡性;事前确定性和不变性;缔约的高效性、低成本性等等。
2、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关于格式条款的订立,合同法作了相应的规制:除必须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外,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否则该条款无效。案例中,无论是 “未保价的,按运费的5-10倍赔偿,最高不超过800元,低于运费10倍的按实际金额赔偿”的条款,还是“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短少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2倍”的条款,均有违公平原则,属于不合理、不正当地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了承运人的部分赔偿责任,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计算货物灭失赔偿数额的依据。
3、法律冲突选择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限额赔偿也不应被适用。
虽然邮政法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未保价邮件适用限额赔偿原则[⑤],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中又将这一原则具体化为按实际损失补偿,但最高补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150%[⑥],但是,、合同法的合理赔偿原则相悖,前者属于下位法而不应被适用,故应按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托运人进行合理赔偿。
4、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认定承运人的赔偿范围。
在认定约定的限额赔偿条款无效后,应按合同法第312条,即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承运人的赔偿数额。因此,案例一中承运人B公司应按笔记本电脑的实际价格赔偿A公司; 910元。
据笔者所知,,也都基于上述认识,作出了如上的判决结果。
三、被告抗辩之合理因素
1、应遵从运输双方的意思自治。
既然合同法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基本原则中的基本,重点中的重点予以保护。那么,在处理未保价货物损害赔偿问题时,也应贯彻这一原则。只要托运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印在上面的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的内容是明知的,且在托运单或相应单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就应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有限额赔偿的约定,认定该约定对双方的约束力,判令承运人按约定的限额进行赔偿。况且,法律和实践中都未禁止托运人认为限额赔偿条款有失公平时,有向承运人提出修改或者不选择此种运输方式的权利,那么未行使这种权利,是否意味着托运人的真实意思是已经从主观上接受了限额赔偿的后果?因此,笔者认为,认定限额赔偿条款无效,将有违意思自治原则。
2、认定条款无效,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除航空运输以外,现阶段运输行业收取的运费,可以称得上是较低廉的。如果托运人选择保价,运输企业收取的保价费同样也是低廉的。法律将保价的选择权赋予给托运人,事实上即便是如此低廉的价格,不办理保价运输的托运人仍大有人在。而如果在未办理保价的货物发生损毁、灭失时,要求承运人承担货物的全部损失,显然会造成付了保价费的和未付保价费的托运人获得了相同赔偿的不公平现象。同时,也无异于改变了双务合同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等值性,无异于将托运人不选择保价的风险和后果全部转嫁给了承运人。况且,合同法规定的损害赔偿是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为前提的,强调对未保价货物无从知晓其价值的承运人,在订立合同时就预见到货损可能造成的损失从而进行赔偿,的确有失公平。再者,笔者留意了一下目前使用的公路运输运单、邮政部门的邮件单和快运公司的快递单等,几乎都印有“未保价的,赔偿额最高不超过所付资费的X倍或最高赔偿XX元”的字样。也就是说,托运人如果不明就里,按文意直接理解为货损只能按约定条款赔偿运费的几倍,而对于另一些懂得法律对格式条款有约束的托运人,按实际损失主张的,就有可能获得全部损失的赔偿,显然又造成了另一种意义上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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