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制作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30 22:00:15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A影视传播合作公司诉被告上海B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制作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上海B商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上海A影视传播合作公司广告制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X荣、张X国,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穆X明、戴X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影视传播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1997年12月,原、被告签订拍摄《双桥味精》广告制作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广告拍摄工作,于1997年12月18日将送审通过的广告专用播出带及录像带交付被告投入播出使用,又于1998年2月18日将应被告要求免费修改的广告带交付给被告,上述广告片已由被告委托上海电视台等投放播出,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责任,尚欠原告广告制作费42000元,原告催讨无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42000元,并偿付违约金21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064元。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辩称,原告虽然在1997年12月18日完成了《双桥味精》广告的拍摄,但拍摄的广告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由于被告已与有关电视台签订了委托播放合同,只能暂时将上述广告片在电视台播放,同时原告也同意对上述广告片进行修改,此后虽经修改,但30秒广告片仍不符合要求且未通过审片部门的审核,被告只得另请上海今明传播有限公司进行修改并通过审片部门的审核,与此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双桥味精》和《金星100原汁牛奶》广告片各一部,但原告根本没有履行其制作《金星100原汁牛奶》广告的义务,使被告蒙受经济损失,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偿付违约金21000元。

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30秒广告片未经审片部门的审核,是因为被告提出要作修改,原告未将该片送交审片部门进行审核,不是未通过审片部门的审核。且被告在提出修改要求同时却自行将30秒广告片交审片部门审核,故意制造原告未将30秒广告片送交审核的假象。关于原告未为被告制作《金星100原汁牛奶》广告片,是由于被告没有与原告共同参与策划广告的文案,使原告无法进行《金星100原汁牛奶》广告片的拍摄和制作,且被告也未依约先支付30%预付款,可见,系被告违约而不是原告违约,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双方签订的拍摄《双桥味精》、《金星100原汁牛奶》广告的合同;二、阿荣公司上海办事处出具的原告向其租用摄影器材的证明;三、1997年12月25日被告将《双桥味精》VHS带递交给原告,要求原告尽快通过片审的函;四、1997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关于修改30秒广告文案的传真;五、《双桥味精》广告在上海地区电视台播放的监播证明书3份;六、1998年4月被告向原告索取新拍的《双桥味精》广告片的函。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发送证据(四)所记载的传真,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附件;二、上海今明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于1997年12月26日为被告编辑、修改《双桥味精》广告片的证明;三、被告分别于1997年12月23日、26日给原告的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认为,上海今明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对《双桥味精》广告片进行再编辑、修改的证据不足,要求被告提供修改后的版片;对证据(三)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该2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