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20-06-29 00:17:15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胡X华、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胡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高峰,上诉人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绍兴县A印染厂是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张X元。2000年6月12日,该厂因转制需要而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并承诺其人员安置、设备、物资、债权债务均由转制后的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承受。同日,被告的两位股东张X元和张剑江即向工商部门申请预先核准转制后的企业名称为“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同年7月11日,绍兴县A印染厂被核准注销,7月17日,被告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开始营业。2000年7月24日,原告胡X华与被告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就300D涤纶低弹丝染色交易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揽原告的6吨余300D涤纶低弹丝的染色业务;颜色为藏青色和灰色;色丝织成布到印染厂120—130℃不褪色,否则由被告负担一切后果;原材料白丝由原告提供;染费为每公斤3.6元。同日,原告即将234箱计6197.3公斤白丝交付给被告,由被告经手人姚兴康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注明其中4377.3公斤染成灰色,另1820公斤染成藏青色。同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染色完毕的6197.3公斤色丝,并依原告要求以转制前的原绍兴县A印染厂名义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原告指定的萧山晋萧纺织厂,同时原告支付了发票载明的染色报酬2XXXX.28元。同年7月31日,原告将487.44公斤染色涤丝退还给被告。同年8月5日、7日及23日,原告以涤纶丝织成布后在染色过程中出现退色及存在筒子色差为由以传真和信函形式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要求被告能予以处理,但双方一直未能就赔偿等事宜达成和解,并引起本案纠纷。审理中,,染色涤丝尚有2888.04公斤,经网络的染色涤丝尚存790公斤,均存放于萧山晋萧纺织厂仓库。其余涤丝除已退还被告487.44公斤外,原告均已做了处理。经检验,该批染色涤丝到120℃以上温度进行整理时会产生褪色及沾色现象。,原绍兴县A印染厂及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能够明确反映两者存在的承继关系,即被告系原绍兴县A印染厂因转制而设立。并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姚兴康在原绍兴县A印染厂注销后,仍以该厂名义承揽染色业务,实际完成承揽业务的也为被告,故本案被告为涉讼染色业务权利义务承受人,其辩称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胡X华与被告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24日签订的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染色工作,因其向定作方交付的工作成果染色涤丝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减少报酬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一、被告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X华赔偿经济损失83104.34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至萧山晋萧纺织厂提取染色涤丝3678.04公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476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3476元。


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胡X华称:,其未尽验收义务,故对该部分丝款所引起的上诉人胡X华的系列实际损失,除判决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支付4673.18元差价款外,其余部分不予赔偿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系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无法预见且事实上上诉人胡X华未支出外贸赔偿款,故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此亦有异议。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作出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