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8-27 11:30:15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A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薛纪孚、委托代理人付国强、常志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仲、乔聪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8月18日,B厂(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一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微晶玻璃花岗岩渣料,每月150-180吨,甲方供应配合原料,配料与渣料的比例不少于1.3:1,每吨渣料加工费600元,合同期为两年;乙方按技术要求混料、熔化、澄清、淬粒;渣料无异物、无铁染、粒度不大于1.5公分;包装无裂缝、标志清楚明显,按规定时间供货。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之任何一条,付对方总加工费用的5%违约金。该合同签定后,双方均作了充分的准备工作。B厂对窑炉进行了改造、培训了技术工人。A公司亦对窑炉作了全面检查,认为具备点火条件。同时,A公司预付B厂加工费8万元,并将部分原材料运至B厂。1995年9月3日正式点火,9月30日,在A公司技术人员指导下混料、投料、进行渣料生产。10月8日开始出料,由于A公司拆除窑炉出料口失误,造成窑炉损坏。事故发生后,A公司在研究善后处理方案时认为:“该窑炉温度能烧到1500度,性能好,熔化的玻璃料也很好”。此后,B厂自筹资金修复了窑炉,继续生产。A公司为等新配方,不能及时供料,要求B厂空烧或用渣料回炉再烧50余天,致使窑炉第二次损坏。1996年3月13日正式停产。B厂共生产渣料175吨,回炉再烧损失约94吨。在此期间,B厂为减少损失于1996年1、2月份分别给A公司打电话催要原料,接着又三次致函A公司要求解决问题,A公司均未答复。直到1996年8月,A公司正式向B厂提出,B厂无法生产出合格渣料,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A公司必须另觅生产厂家进行加工。在此之前,A公司于1995年、1996年多次从B厂提走成品渣料共计9.6吨,并已投入使用,且均未对渣料质量提出异议。A公司在第一次提货时还给B厂出具了“渣料为一级品、二级品”的收料单。原审还查明,A公司为防其配方失密,与B厂达成一混料的口头协议。由此,A公司应付B厂混料费7645元,装卸费6200元。
原审认为,双方所签加工承揽合同除违约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A公司把关的技术人员操作失误,造成B厂窑炉损坏。修复后,又因A公司调整配方,未按时给B厂提供原料,造成B厂窑炉空烧50余天,窑炉第二次损坏。据此,原审认定A公司违约,应由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还认定,A公司自1995年10月至1996年1月多次提走成品渣料,未曾提过质量异议,时至1996年8月再提质量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A公司称造成窑炉损坏与其无关,陈翼飞作伪证、万晓平不是其公司聘请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B厂请求保管费亦不支持。故判决为:一、A公司给付B厂违约金422280元,给付加工费48600元、混料费7645元、装卸费6200元,与A公司预付款8万元相抵后,A公司实应付B厂4047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A公司存放在B厂的原料、渣料,于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全部运走,逾期承担保管费。三、驳回B厂、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主要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要求承揽方在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时,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签订合同,并具备定作方所要求的加工定作物的合格设备、技术能力等条件。本案被上诉人B厂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具备加工微晶玻璃渣料的设备和能力。这表现在:B厂的窑炉是水玻璃窑,最高使用温度仅为1400度。B厂所谓对窑炉进行了改造,但未对窑体关键部位——耐火材料进行更换,所以B厂改造过的窑炉是不符合A公司所要求的生产条件的。因此,B厂窑炉多次发生事故,甚至损坏。而且原审判决不顾B厂所交渣料为发生事故后收取的玻璃料,仅以B厂交货单上“一级品、二级品”字样认定渣料合格是错误的。根据合同,A公司没有对B厂进行技术指导的义务,原审认定李晓明带领陆洪炳高工代表A公司对窑炉作过全面检查没有依据,认定由于A公司技术人员操作失误,造成出料时发生事故,窑炉损坏,与事实不符。B厂始终无法按合同每月提供150吨渣料。故要求二审,判令B厂支付违约金43.2万元,归还A公司原料及预付款,由B厂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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