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纳购房定金未签买房合同
发布时间:2019-08-17 05:24:15
近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最终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双方均不存在过错,不适用定金罚则,成都某置地公司应将收取的1.5万元返还李某。
2008年4月27日,李某与置地公司签订《商品房定购书》,李某定购该公司开发的成都市锦江区一楼盘的房屋,并交纳了1.5万元定金。《商品房定购书》约定:李某须在签订定购书之日起七日内到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并交纳购房首付款(或全款);李某不能按约定的时间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置地公司不退还李所交纳的定金并有权将所定房屋另售;双方声明置地公司已向李某明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李某知悉并同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的内容及填充文字。
《商品房定购书》签订后,李某按约定的时间到销售中心与融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签订。后双方为定金的返还问题发生纠纷。
,双方在《商品房定购书》中声明“置地公司已向李某明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李知悉并同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的内容及填充文字”,由此,李某同意置地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的内容及填充文字。置地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符合售房条件,李某在订立合同时要求增加其他内容,应视为李违约,对其要求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遂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
购房人李某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置地公司不能证明签订《商品房定购书》前向李某明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填充文字等与其销售人员填写并签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填充文字一致,实际上是不一致的。一审认定此事实有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约定时间到销售中心与置地公司签订合同,因双方意见不一,而未能签订,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裁判。,应裁判返还定金。3.置地公司制作的宣传资料作为要约邀请,吸引并直接导致李与其签订《商品房定购书》,因此,宣传资料与本案有关系,。置地公司所拟《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排除了宣传资料中符合条件的说明和允诺,、。对于含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的合同及其附件,李某有权拒绝签订合同,并未违约,置地公司应退还定金。
李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置地公司退还其购房定金1.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融创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置地融创公司答辩称,置地公司与李某签订《商品房定购书》时,已向其明示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李某在签订合同时要求增加其他内容,违反了《商品房定购书》的约定,由于李某的原因导致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某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中院终审认为,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诉请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