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构成重婚罪
发布时间:2020-06-21 22:04:15
婚姻是道屏障,他阻却了已婚男女的一些非法两性行为,保护了合法夫妻的正当权益。面对屏障前方世界的诱惑,又有多少人可以抗拒?在逾越法律过后,出界的男男女女将面临什么法律的制裁?通过讲述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更加看清什么是罪与非罪,哪些可为哪些不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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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马军,男,被告人陆运侠,女,同是大山里的村民,家庭条件自然不是很好。依据旧俗,他们于1981年3月22日通过换亲并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1982年6月24日两人生育一女马小云。时隔两年后也就是1984年5月17日被告人陆运侠与本村的离异的另一被告人靳西亮离家出走,在吉林省门河口市海龙镇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十余年,同样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且分别在1985年 4月24日生一女靳艳,1988年7月27日生一子靳阳。2002年1月被告人陆运侠与被告人靳西亮带着二个孩子回原籍盖房准备定居。得知此事的自诉人马军一腔愤怒,好在家人的劝说下,马军终于决定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在2002年3月25日以二被告人犯重婚罪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控诉。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第259条第1款“破坏军婚罪”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现如今包二奶的,养小三的仿若蔚然成风,那些誓死保护家庭的女性对诸如上述重婚罪的法律条文也都大致了解,可这起案例中被告人陆运侠两头都没结婚,法律对她的行为是怎么认定的呢?
评析:
一、概念和构成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
(二)客观要件
行为人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有 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 的人。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登记结婚的,和虽未经婚姻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 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1、登记结婚很容易理解,关键是“事实婚姻”的理解?
《婚姻法》上对于事实婚姻之理解,,“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A、,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B、,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可见,根据上述解释,1994年2月1日前,男女双方同居并符合结婚条件的,为事实婚姻;即使在94年2月1日后,只要符合结婚条件,经补办手续,其之前的同居期间,也视为事实婚姻存续期。
2、“事实婚姻”与重婚罪构成
司法实践认为,重婚罪的构成只能根据《刑法》及刑法理论,《婚姻法》只是界定民事范畴的婚姻效力问题,二者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不应混同。
很多人以“登记婚姻”和“事实婚姻”存在与否,来看是否存在重婚,司法实践认为不准确。例如,甲乙一对男女(其中甲已与他人登记结婚,且婚姻关系尚在存续),在94年2月1日后,甲乙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进行婚姻登记。如果甲乙补办登记手续,甲乙同居即构成了“事实婚姻”或“登记婚姻”,从而构成重婚。问题是如果他们不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就不能构成事实婚姻,只是非法同居,按照上述有些人的片面理解,当然就不构成重婚。
其 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是这样 表述的:,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 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可见,该解释只要求具备“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至于该同居是否是为法律所承认的“事实婚姻”,并不妨碍构成重婚罪。
“以 夫妻名义”是不是要求男女双方须以“丈夫”、“妻子”相称?实践中,不少重婚案件当事人根本不以夫妻相称,而是以亲友、秘书甚至保姆的名义共同生活,企图 规避法律的制裁。所以一般认为“以夫妻名义”不能仅仅从当事人双方的相互称谓来把握,这只是一个次要的方面。关键的是要从当事人双方的客观行为来分析判 断。具体说来,要看双方当事人是否在一起吃住,是否共同劳动、共同生产,是否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的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是否有类似夫妻间的扶养扶助 行为,相互是否履行夫妻间的其它义务。如果具有上述行为,即使当事人相互之间不以“丈夫”、“妻子”相互称谓,也是足以认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
3、事实上,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A、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
B、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C、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D、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后又与他人登结婚;
E、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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