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挂号的专家诊治 发生医疗纠纷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0-05-30 20:59:15


  【提示

  本案是一起因被告未按挂号安排专家诊治,患者骨折发生并发症而致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从本案可以引申出以下两个应当值得重视的法律问题:①医患服务关系是何种关系?如何运用法律来处理?②对于鉴定确认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如何证明其有过失?

  原告:林某。女。53周岁.汉族.农民

  被告:上海市某区中医医院

  【案件事实

  2000年9月25日,原告因右手腕撑伤至被告处就诊,原告挂号石××教授专家门诊,但被告并未安排由石××教授诊治,而由伤骨科医生黎××医治。经x线摄片显示原告系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医生黎××以膏药局部外敷予以医治。2000年10月3日换药时,原告反映,被告的医生黎××用力狠捏其右手骨折处,当时,原告就疼痛难忍。原告回家后,右手骨折处一直疼痛,于是,原告在2000年10月9日再次就诊,经X线摄片显示: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原告认为,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是由于2000年10月3日换药时,被告的医生黎××用力狠捏其右手骨折处所致。此后,虽然经过石××教授给予石膏固定及从2000年11月13日至2001年3月19日9次诊治,但是原告的伤骨仍无法愈合。为医治此伤,原告至多家医院就诊,均确认无法治愈。原告遂认为,造成此后果系被告医治不当所致,而向上海市某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的鉴定。2001年8月1日,上海市某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诊断明确,被告的治疗符合治疗原则,目前原告的骨折已经愈合,遗留的手指活动功能受限是功能锻炼不够所致,此为骨折的并发症,确认此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此鉴定不服,。

  【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0年9月25日跌倒后造成骨折,随即前往被告处就诊。当时,原告为了尽快治好病,按照被告悬挂于门诊大厅的专家教授介绍栏的指示,选择挂了石××教授专家的号。但是,被告并未安排挂号的石××教授为原告治疗,而由被告的其他医生接诊,并仅用贴膏药方式治疗。第2次就诊时,被告又未按挂号确定的专家为其治疗,由被告的医生黎××医治,他用力狠捏原告的右手骨折处,致使原告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由于被告未能安排专家为原告医治,治疗方法失当以及被告的医生黎××的草率行为,致使原告至今右手骨折处变形,手指不能伸直,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37 342.30元。

  【被告辨称

  被告完全按照医疗规程为原告治疗,并无不当之处。造成原告目前右手骨折处变形,手指不能伸直,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是由于原告接受治疗后功能恢复时锻炼不足所致,是骨折的并发症,被告并无任何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造成原告这一损害后果的原因意见相左,但双方均有协商解决这一纠纷的意愿。,原告和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 000元。

  2.双方无其他争执。

  3•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 256元,原告负担2 500元,被告负担1 756元。被告所付之款应在本调解书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被告和原告履行了调解书,本案终结。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被告未按挂号安排专家诊治,患者骨折发生并发症而致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安排的医生并非是原告确定的专家,与原告的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是原告2000年9月25日就诊时拍摄的X线片显示结果与2000年10月9日就诊时拍摄的X线片显示结果不同,2000年10月9日就诊时拍摄的X线片显示结果尺骨茎突撕脱骨折是否是经治医生换药时用力狠捏其右手骨折处所致的医源性损伤?从这两点可以引申出以下两个应当值得重视的法律问题:①医患服务关系是何种关系?如何运用量律来处理?②对于鉴定确认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如何证明其有过失?

  (一)医患服务关系是何种关系?如何运用法律来处理

  医患关系是何种关系一直是医务界和法律界议论的焦点I司题。医务界倾向于认为,医患服务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万能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特别是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否则,对患者更为不利。因为,按照现行医疗体制,尽管现行的医疗体制已经发生变化,而且正在进行改革,但医疗机构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市场经济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主体,仍然难以摆脱其公益性的福利事业的性质,并且也要承担部分为社会缓和矛盾的公共职能,医患双方的权力与义务并不对等。医院遵循“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宗旨,在医疗活动中医院和医生负有较多的义务,患者的义务较少,权利较多。在现行阶段是不可能实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以及风险与收益成比例的市场交易原则,而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医患双方不可能建立平等的医疗服务合同。

  而法律界则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首先从法律关系的部门法分类看,分为平权的法律关系和隶属的法律关系两大类。医疗服务活动的主体之间显然不存在互相隶属的关系,因此不属于隶属性的法律关系,只能属于平权性法律关系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的。其次,患者和医院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法律关系也是自愿的,作为患者有选择决定权,可以自主决定选择自己就诊的医院和为其进行诊疗的医生;作为医院和医生也可以根据自己的诊疗水平和诊疗条件是否能满足患者的诊疗需要,决定是否收治患者或转治患者。至于急诊情况下医院必须履行救治义务,不得拒绝,是法律的特别规定,不能以此否定医患法律关系的性质。正因为患者和医院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按约定缴纳费用是患者的义务,患者不缴纳费用是违约行为,医院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并不存在医院和医生的行为规范冲突、无所适从的问题。关于法律关系主体平等的概念,并不是指具体权力义务的均等,而是人格、法律地位的平等。

  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医务界也逐渐接受了法律界的上述看法。不再坚持原先的观点。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真正将医疗服务合同就是合同关系的观点应用在工作中还有差距,本案就是一种表现。

  原告因手腕撑伤至被告处就诊时,原告选择了挂号某一专家门诊,也即与被告签订了医疗合同,此合同在原告挂号交费时候即生效。被告理应按照此合同安排已被挂号的专家诊治,但在此案中被告给原告安排的却是另一位伤骨科医生为原告医治,被告至此已构成医疗服务合同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医疗服务中,不同的医生受其掌握的医学知识、临床经验等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对同一个病种,诊断和治疗的措施差别是存在的。原告挂号选择的专家与伤骨科其他医生的诊断处理手段是不可能一致的,原告有理由相信专家对疾病的诊治优于一般的医生。被告既然不能安排专家进行诊治,就应事先告知,且不应该按照专家门诊收费。否则,被告则构成医疗服务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也正是因为被告的违约,才造成了原告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的新伤,后虽经专家给予补救治疗,但仍无法治愈,被告也应该因此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

  (二)对于鉴定确认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如何证明其有过失

  本案中,上海市某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已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诊断明确,被告的治疗符合治疗原则。目前原告的骨折已经愈合,遗留的手指活动功能受限是由于原告功能锻炼不够所致,是骨折的并发症,确认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此鉴定结论对于2000年10月9日的X线摄片显示的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骨折的后者结果,即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未予以鉴定,是疏忽大意还是故意回避之,不得而知。但是,此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将2000年9月25日原告就诊时的线摄片与2000年10月9日原告就诊时的X线摄片相对照,2000年10月9日片中显示的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如何解释?若2000年9月25日当时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就存在,则被告要承担误诊的责任;若主张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是原告再次摔伤所致,被告又无证据证明之,而原告主张,其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是由于2000年10月3日到被告诊治时,被被告骨科医生用力狠捏其右手骨折处所致,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即当时的诊疗病史。好在本案未再僵持不下,未走重新鉴定之路,,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及时公正地得以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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