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与女职员同居生子如何举证重婚

发布时间:2020-04-24 14:59:15


  邓先生与李女士从小青梅竹马,婚后生育一女,还成立了一家空调设备安装公司,股东是夫妻两人,由邓先生担任法定代表人。起初公司经营举步维艰,但夫妻俩同舟共济,五年后终于盈利。公司为拓展业务招聘办公室文员,通过他人介绍,张小姐进入该公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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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从张小姐到公司上班以来,邓先生就很少正常回家,不久后即与张小姐在另一小区以夫妻相称,共同居住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儿子,街坊邻居都知道这“夫妻俩”。

  邓先生的妻子李女士得知此事后,伤心得一夜间头发几乎掉光。为了女儿,李女士打算与丈夫协商解决,却遭到了邓先生和张小姐的辱骂。,控告邓先生涉嫌重婚罪。但她听人说,,这令她焦虑万分。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与职员夫妻名义同居为重婚

  李女士在律师的帮助下,针对邓先生与张小姐的非法同居行为,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工作,。

  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的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据此,自然人是否构成重婚罪,须确定两个主要问题:一是犯罪嫌疑人有配偶,即未解除现存的婚姻关系,或是明知对方有配偶;二是嫌疑人与他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即其邻居、亲友等认为他们是夫妻或彼此以夫或妻相称。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客观事实,邓先生已构成重婚罪:其一,邓先生在与李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小姐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子,具备犯罪主体资格。其二,邓先生没有与李女士离婚,同时与张小姐长期同居,并生育孩子,主观上明显具有直接故意。其三,邓先生与张小姐同居期间,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且左邻右舍都认为两人是夫妻,邓先生具备犯罪的客观事实。其四,邓先生与张小姐非法同居的事实,侵犯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而这是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原则。”

  因此,,最终判决邓先生构成重婚罪,,缓刑两年。

  无过错妻子可主张损害赔偿

  李女士作为无过错方,在离婚纠纷案诉讼中可主张损害赔偿。依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李女士在民事离婚诉讼案件中提出赔偿主张,,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更倾向于李女士,但对精神损害赔偿未予支持。

  如今有不少妻子抱怨丈夫在外包养女人、与人同居生养私生子,但是能够认定夫妻一方构成“重婚罪”的很少。贺律师说,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重婚罪属于自诉案件,理论上以不告不理为一般原则,公安机关不负责侦查,只有受害人自行收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贺律师说,主要须证明邓先生与张小姐之间是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犯罪事实。

  首先,李女士应找到邓先生与张小姐长期居住的小区居委会反映情况,居委会依据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为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经了解核实后,向李女士提供邓先生与张小姐所居住房号的登记记录。

  建议李女士向该社区民警反映情况。民警了解核实情况后,依据我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作为人民警察是有职责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在执行一次暂住人口信息调查任务时,入户到邓先生与张小姐居住处进行调查核实。经询问,邓先生与张小姐以夫妻相称,生育一子,民警将相关信息记录在册。

  李女士还向邓先生与张小姐所住地的邻居了解,得知左邻右舍确实以为“他们是两口子,在这儿已住了五年”,并就此了解内容形成谈话笔录。

  另通过自家公司新加入的员工,李女士了解确认邓先生与张小姐的关系,并收集二人及其子的相关照片。

  有了以上证据,。在随后的民事离婚纠纷案件中,,过错方邓先生应向李女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归李女士所有。

  司法建议

  虽然我国《婚姻法》对无过错方赋予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没有具体细化,以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像本案李女士在离婚纠纷案件中的诉求,。另外,与邓先生非法同居的张小姐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给他人带来伤害,应根据个案的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这方面的立法有待加强。